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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生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学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文,系洛宁县水利局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生伟、田海文、洛宁县水利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上诉人焦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上诉人田海文同时作为洛宁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田海文驾驶洛宁县水利局所有的豫CG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植物油厂门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生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焦生伟受伤。事发当日,原告焦生伟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小指中远节骨折并皮擦伤;2、头面部右足软组织损伤;3、腰4、5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原告焦生伟住院55日,花去医疗费40210.93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1年至1年半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尚需后续治疗。2014年1月10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陪护人员为2人。被告田海文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海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田海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焦生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焦生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法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生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田海文驾驶的豫CG5026号车辆于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于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焦某某生于1947年1月19日,母亲梅某某于1947年12月24日,长女焦某甲生于1997年8月17日,长子焦某乙生于2002年11月9日,次女焦某丙生于2004年6月9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海文驾驶被告洛宁县水利局所有的豫CG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焦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田海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生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赔偿医疗费43613.93元(含专家手术费3000元)扣除被告田海文已垫付39000元,医疗费即为4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147天即14700元,虽提交了工资证明,但无公司财务印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时间为147天,即误工费为9020.57元(22398.03元/年÷365日×147天=9020.57元),护理费按医院出具陪护证明2人陪护计算,即护理费为12272.89元(22398.03元/年÷365日×100天×2人=12272.8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三次用车计算,每次按200元,即为600元(200元×3次=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9元(焦某某67岁,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0元,梅丑66岁,14821.98元/年×14年×10%÷2=10375.30,焦某甲16岁,14821.98元/年×2年×10%÷2=1482.10,焦某乙11岁,14821.98元/年×7年×10%÷2=5187.6元,焦某丙9岁,14821.98元/年×9年×10%÷2=666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共计108852.45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52.45元。被告田海文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39000元,可依法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追偿。被告田海文驾驶的豫CG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洛宁县水利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自己车辆行车安全予以严格监督管理,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田海文(驾车人)和被告洛宁县水利局(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时应扣除原告椎间盘突出治疗费用,其答辩理由与医院为原告诊断结果相矛盾,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造成原告腰4、5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原告治疗用药花费不属自身疾病外用药。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生伟医疗费4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9020.57元、护理费12272.8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852.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焦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3.50元,由被告田海文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2014年7月24日开庭,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便向原审法院提交“因交通事故致焦生伟造成损害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错误。为此,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参与度申请进行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专家手术费用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1、专家手术费用3000元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此实际支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错误。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42813.93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813.93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32813.93×70%=22969.751元,剩余的30%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共赔付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9.751元,被上诉人承担9844.179元。被上诉人田海文己垫付医疗费39000元,己超出了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部分,超出部分6032.249元应在其他项目中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治疗自身颈椎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三、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己超出了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14821.98×10%为1482.198元,原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009.67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且认定医疗费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望依法予以改判。请求1、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82666.944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海文答辩:一、上诉人称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获准许,实属错误。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2014年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4月11日前,4月28日为开庭时间,开庭当天当事人初步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反悔。上诉人在举证期限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在4月28日开庭时仍然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却在5月9日提出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有逃避法律责任之嫌。二、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正确。1、为了减少支出,答辩人在本县医院治疗,从洛阳请来专家花费3000元,这项诊疗费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由主治医生出具证明。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4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3、答辩人不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三、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且计算正确。父亲焦某某13年的费用为9634.2元,每年741元。母亲梅丑14年的费用为10375.3元,每年741元。长女焦某甲2年的费用1482.1元,每年741元。儿子焦某乙7年的费用5187.6元,每年741元。次女焦某丙9年的费用6669.8元,每年741元。五个被抚养人年生活费累计到一块,每年3705元,远远没有超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田海文、洛宁县水利局共同答辩:一、答辩人身为洛宁县水利局职工,事发时开的也是洛宁县水利局的车,但答辩人并非在履行工作任务,而是为了个人的私事。因此,答辩人认为,对于焦生伟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不足部分,应当再由焦生伟和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由于焦生伟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则答辩人前期为其垫付医疗费39000元、伤残鉴定费1103元、诉讼费613.5元、律师费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焦生伟主张的3000元的专家医疗费,只有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没有正规的医疗票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焦生伟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是焦生伟腰4、5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且在二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认可愿赔偿焦生伟各项损失82666.944元,故本案无需对交通事故与焦生伟损失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关于焦生伟主张的3000元专家治疗费治疗椎间盘突出治疗费用,只有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没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予以印证,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有数人的,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规定中的年赔偿总额应为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每年的赔偿额的综合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此计算,一审法院对抚养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焦生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0000元,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一审未处理,且涉及各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承担,各方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焦生伟医疗费1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9020.57元、护理费12272.8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852.4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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