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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林某系再婚,被告陈某系初婚。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生育一女林琳,现已成年。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陈珺琦。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12年3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5月30日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林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珺琦(现年8岁)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婚后共同经营“林琳商店”(现被告独自经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店内财产分割款2万元;4、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已满两年(2012年3月至今),要求法院判决离婚;5、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至今孩子的抚养费;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经营有“林琳商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及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及被判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且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陈珺琦现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林某继续抚养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考虑到被告陈某身体状况欠佳,经济状况不好,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将林琳商店归被告所有,且不再要求分割补偿,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称原告私自拿走其医疗保险款、盖房款及商店货款,并认为下园中街24号及付24号均系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称有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称有婚后共同债务1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珺琦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4月起支付至陈珺琦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共同经营的林琳商店归被告陈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陈某上诉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不利。本人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生活,需要人照顾,无收入。林某用这种婚骗方式夺走女儿,上诉人爱两个孩子,被上诉人父亲不让看至今,两套住房,相信法院,不会让病残的人老无所依,病无所养。对抚养问题,夫妻有互相扶助义务,不尽义务应补偿。结婚自愿,离婚也应自愿。希望法庭调解不离婚。两个孩子就是我们的感情基础。 林某辩称: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分居已经三年了。上诉人多年来对儿子不管不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与陈某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林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分居生活近三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林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审考虑到陈某身体及经济状况,判决婚生子陈珺琦由林某抚养并无不当。陈某要求林某对其补偿等其他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