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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女,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顺圈,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永红,男,汉族。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玲以及原审被告胡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杨顺圈,原审被告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35分,被告胡永红驾驶豫CV2286号现代牌轿车头西北尾东南停放于小北门转盘东北角,原告王玲玲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小北门转盘东北角处时,胡永红开左前门,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车右侧车把相撞,造成王玲玲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胡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玲玲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27.92元,陪护贰人。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12周,继续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还支出腰背固定支具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另支出检查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永红共给付原告362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永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5120.4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离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玲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胡永红、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92.82元。另查明:被告胡永红为豫CV2286号现代牌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勇陪护。原告王玲玲2013年9月工资为2162.56元、2013年10月工资为2451.82元,2013年11月工资为2245.3元。杨勇2013年9月工资为3581元,2013年10月工资为5107.52元,2013年11月工资为3635元。又查明:原告王玲玲2005年10月28日生育有一子杨睿杰。王玲玲之母王小景,1953年10月19日生。王玲玲之父王会龙,1955年3月15日生。王小景、王会龙均系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村民,夫妻二人共有2个子女。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永红驾驶车辆,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胡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永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永红进行赔付,但被告胡永红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2286.56元[(2162.56元+2451.82元+2245.3元)÷3个月]标准计算95天。关于护理费,其中护理人员杨勇的护理费应按月工资4107.84元[(3581元+5107.52元+3635元)÷3个月]标准计算11天,另外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50元/天、10元/天计算1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330元过高,本院酌定2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小景、王会龙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19年、20年,杨睿杰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玲医疗费49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7240.77元(2286.56元/月÷30天/月×101天)、护理费9169.81元(4107.84元/月÷30天/月×11天×1人+29041元/年÷12个月÷30天/月×95天×1人)、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0788.5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19年÷2×10%+5032.14元/年×20年÷2×10%+13732.96元/年×9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1047.06元,扣除被告胡永红已支付的1690元(3620元-被告胡永红应负担的受理费1930元),余款89357.0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胡永红负担(自被告胡永已支付原告王玲玲的3620元中扣除,不再给付)

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但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是补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王玲玲伤情是腰1椎体骨折,其他无伤,且其是成年人,故王玲玲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即可,但王玲玲却诉称二人护理,并且护理人杨勇只提供了工资证明,并未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既然杨勇有工作收入,且并未停发。就不能再计算王玲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赔付杨勇的护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玲玲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较高。王玲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玲玲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伤害,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但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王玲玲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情况,就此项损失上诉人愿赔付2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9169.8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玲玲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疗机构都开具了证明,给出了明确的意见。答辩人腰椎骨折后疼痛难忍,卧床不起,吃、喝、拉、撒自己没有一点能力,一天24小时需两人共同护理才能完成。护理人杨勇开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和调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的工作制度;护理人杨勇调休是为了照顾答辩人和工友换的班,其工作性质是铁路的运转班,每周持续工作48小时后,连续休息3天。为了照顾答辩人,由别的工友先替其上班,护理人杨勇上班后要连轴转,该休息的时间要用来还工友的班,是付出了双倍的劳动,应该得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答辩人身体、精神上都受到了重大的创伤,腰椎至今未痊愈,给生活上造成了很大影响,落下了终身残疾。答辩人受伤前是白马集团公司的一名挡车工,已经工作了15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腰部损伤,致使答辩人再也无法从事这个工作,无奈只好和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把赖以生存的饭碗丢了,没有了经济来源。答辩人上有年过花甲的双亲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孩子要抚养,身体的损伤和工作的丢失,给答辩人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负担,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用物质来衡量,它给答辩人带来的创伤是区区8000元难以弥补的。答辩人作为一个弱者,为了维护法律赋予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辩清是非,给予答辩人精神上安慰,生活上支持,依法判处上诉人承担其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平,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的全部费用。

胡永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由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称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问题,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上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在王玲玲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称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问题,因此次事故造成王玲玲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和正常生活均产生影响,一审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