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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宇光、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宜,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骆邵伟,男,汉族。 上诉人李江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骆邵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光、袁利峰,被上诉人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坡、刘宜,原审被告骆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澳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骆邵伟代表澳森公司与原告李江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澳森公司承租原告李江立的建筑设备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顶丝每条每天0.04元;如有丢失钢管按每米17元,扣件按每个6.5元,顶丝按每条15元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限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澳森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澳森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澳森公司尚欠原告李江立租金217327.92元,运费22825元未支付给原告;租赁设备有钢管60182.4米、顶丝1925条、接扣2601个、转扣1399个、扣件34269个未归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被告澳森公司与被告宇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澳森公司2012年11月8日给被告骆邵伟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告骆邵伟的工资表均能证明被告澳森公司系实际承租人,被告骆邵伟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澳森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合同对租赁期限未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澳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澳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17327.92元;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澳森公司应当归还,如有丢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钢管按每米17元,扣件按每个6.5元,顶丝按每条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17327.9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至于运费22825元,被告骆邵伟已签字确认,被告澳森公司应予支付。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立支付租金217327.92元。二、被告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17327.9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三、被告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立归还钢管60182.4米、顶丝1925条、扣件34269个,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顶丝每条每天0.04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如不能归还钢管按每米17元,扣件按每个6.5元,顶丝按每条15元进行赔偿。四、被告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立归还接扣2601个、转扣1399个。五、被告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立运费2282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被告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江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澳森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显然是无效合同,且双方约定的是大清包,大清包明显只有劳务分包,而不应有建筑物资的投入,那么澳森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对外代表的仍是金荷绿洲项目的施工方即宇昊公司,那么宇昊公司应当对澳森公司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012年9月份不知何种原因,金荷绿洲项目工程未完工,澳森公司撤出了施工工地。撤出工地后,建筑设备的遗留问题即租赁费用结算、租赁物的返还等问题,上诉人在宇昊公司、骆邵伟参加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宇昊公司承担澳森公司租赁费的清算、租赁物的返还,口头协议有录音和骆邵伟证实,实际上也是这样履行的。上诉人的建筑设备随后就滞留在工地,随着工程的施工需要,宇昊公司陆续又在上诉人处承租建筑设备。另外,在2012年10月份,宇昊公司也归还了一部分建筑设备,由此也可看出上诉人的建筑设备是宇昊公司与澳森公司共同使用,不分彼此,是共同的租赁和使用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建筑设备租赁清单、宇昊公司项目经理李振坡的录音以及宇昊公司项目部管理建筑物资的王建伟签名的《金荷绿洲项目部关于建筑设备处理意见》等证据均证实了宇昊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并且宇昊公司在澳森公司撤出工地后直接向上诉人归还部分建筑设备也是事实,也有证据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重要案件事实不但不予支持,反而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予以回避。二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了上诉人大量的建筑设备,租赁期限长达两年之久,期间未支付给上诉人任何费用,也未归还建筑设备,连运费也是上诉人垫付的。时至今日,上诉人的大量建筑设备仍滞留在宇昊公司处,这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宇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李江立与澳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该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江立和澳森公司,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澳森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澳森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与澳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澳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归还了一部分设备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所包含的设备,与本案无关,且答辩人租赁上诉人的设备已全部归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骆邵伟答辩称:澳森公司之前与李江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澳森公司撤场后,租赁物仍在工地是客观事实,宇昊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应归还租赁物,承担租赁费。 澳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澳森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对金荷绿洲工地5#、6#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份,澳森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因故从该工地撤离,澳森公司租赁李江立的建筑设备仍留在该工地由宇昊公司使用,后宇昊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宇昊公司是否应与澳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与李江立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澳森公司,但澳森公司所租赁李江立的建筑设备系用于其所劳务承包宇昊公司所承建的金荷绿洲工地,而且澳森公司在其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因故从工地撤场,其所租赁李江立的建筑设备仍留在该工地由宇昊公司继续使用。该事实骆邵伟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李振坡在与李江立的谈话录音中也予以了认可。澳森公司、宇昊公司因在承建的同一工程中均使用了李江立租赁物资,故澳森公司与宇昊公司应对金荷绿洲工地施工中所欠李江立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资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李江立要求宇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2元,均由郑州澳森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