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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松,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松,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离婚,被告丈夫于2006年去世,带两个孩子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3月24日,原告将自己的10万元存款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账户。同年5月14日被告从账户上支取5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日转给原告,两人分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被告称5万元已完全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生活消费支出,不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财产发生纠纷,故该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称该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因双方所争执财产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不符合不当得利案件特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所支取5万元应适当返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2万元为宜。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江某某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0元,原告江某某承担250元。 江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本案中,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以朋友名义相处。因上诉人有一女儿,被上诉人也有两个孩子,各自有自己的家庭,且双方交往时间较短,没有一同生活,也没有办理结婚证。上诉人在洛阳市区打工,也一直在洛阳市区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在新安县有固定工作,也有自己的住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同居,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口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轻率认定本案双方自2011年8月开始同居,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人之常情。2、本案中,双方各自有自己的工作,也有自己的家庭,上诉人的10万元系其工伤赔偿款,不可能像被上诉人主张的给其自己消费。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剩余5万元的花费去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朋友名义相处,后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占据上诉人5万元,拒不归还,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全额归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拿到上诉人10万元,仅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但一审法院违背本案事实,认定“双方所争执的财产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进而依据所谓的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万元。该判决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定性本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这完全是一审法官按照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款的主观愿望编造出来的,请求重新确定本案的案由。四、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并未看到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双方同居关系的有关证据,也无证人出庭为被上诉人作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居生活毫无事实依据,只不过是一审法官偏袒一审被告而已。为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在开庭时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可否提供有关证据,如有的话,应当当庭质证。既然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同居生活而进行消费,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确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上诉人5万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证据可查,上诉人将1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但平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家里建房、为儿子购买电脑等费用约2万余元,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任何凭据证明。没有证据,只当上诉人资助被上诉人,不求返还。五、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5万元系上诉人的救命钱,应全部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1)411332号文件一份,确定上诉人为伤残六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洛阳市社保中心赔偿上诉人10万余元系上诉人今后的医疗费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费,该款是专款专用。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5万元专用资金,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系严重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现在每日病情加重,急用这笔钱,被上诉人应立即返还上诉人的救命钱。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恶意诉讼,上诉人滥用诉权,其一审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二审为不当得利,但案由均不能成立。5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没有理由要求退还,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确定案由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明显不属实,与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大相径庭。上诉人离异、答辩人丧偶,均属单亲家庭,2011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的是恋爱关系并非一般朋友关系。同年8月,答辩人与上诉人未领取结婚手续便同居在上诉人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北5号街坊的出租房内共同生活达三年时间,上诉人在市区打工,答辩人在谷水超市干活,二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同居生活,这难道是单纯的“朋友”相处吗?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也已认可二人同居的客观事实,故不需要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二、本案涉及的10万元完全属于赠与行为,且存单一直由上诉人保管。涉案5万元,答辩人非抢、非盗,不经上诉人自愿给付,5万元能到答辩人手中吗?上诉人为了表达自己的诚意,于2013年3月与答辩人一同到谷水一个工商银行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办了一份存单,分两次往这个存单上存了10万元。同年3月24日,上诉人和答辩人一块到银行取出5万元,让答辩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开支和孩子上学费用,上诉人隔三岔五索要的现金也占相当大的比例,5万元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早已不复存在,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至于支出证据,答辩人相信,在所有的家庭主妇中不可能都有支出明细账单,因此,5万元花费证据让答辩人举证于法有悖,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花费多少、应该扣除多少的任何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让答辩人退还2万元对答辩人本身存在着严重不公,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自愿划拨的10万元,旨在让答辩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并非占据,更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存单上剩余的5万元上诉人已经拿走,二人分道扬镳、互不相欠,上诉人三年来的生活消费岂能让答辩人买单?综上,上诉人对答辩人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和名誉侵害,非金钱可以弥补。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多次到答辩人村庄造谣生事、大肆宣扬、散发传单,恐吓答辩人的孩子,诋毁答辩人的名誉,破坏答辩人与公婆的关系,上诉人应为他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并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还答辩人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个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王某某是否应返还江某某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江某某与王某某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5月相识,并以朋友名义相处,2013年3月24日,江某某将10万元存入王某某帐户的事实。依据该事实,从双方认识到江某某将10万元存入王某某帐户,相隔将近二年,与江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双方交往时间较短,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明显不符。江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王某某2013年12月份仍在使用的存折及双方多次发送的短信,若双方于2011年5月相识后仅交往了较短时间,江某某不可能提供王某某2013年12月份仍在使用的存折及其发送的短信。且江某某一审时称该10万元系交由王某某保管,二审时又称该款系王某某买车所需而借其的款项,并且王某某还承诺付其利息,前后陈述明显不一。故对江某某称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依据案情,判令王某某返还江某某2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