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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约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开始租房同居生活。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原告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给付了被告相应的礼金和彩礼,其中大部分费用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截止2013年2月原告去泰国时,尚剩余22905元,对此,被告汤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自认。之后,双方发生矛盾,未再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由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给付了被告相应的礼金和彩礼,其中大部分费用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对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出的费用不存在返还,但剩余的22905元未用于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费用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290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5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485元(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汤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后,生活上的花费是双方共同所出,具体每人在生活上花费多少,双方并没有具体核算过,仅仅在2013年2月份简单的列出过一张生活开支单,即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由于双方系自由恋爱同居,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彩礼,上诉人更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礼金和彩礼。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所谓支付礼金和彩礼的说法,不知一审法院从何得出上诉人自认收到过礼金和彩礼这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纯粹是一种凭空想象和主观臆断,完全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所发的电子邮件仅仅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账单,账单结余22905元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2月份,之后被上诉人出国,上诉人依然以被上诉人妻子的身份处理各种家庭事务及人情往来。上诉人无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回国领取结婚证而被被上诉人无故拒绝,表示不愿回国。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回国后仍拒绝领取结婚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对于其发送给答辩人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系上诉人主动列明的关于彩礼礼金明细)当庭表示为其本人书写。这是上诉人的当庭自认,答辩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一审中双方当庭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有据。上诉人执意上诉,并以生病为由刻意向二审法院要求推迟开庭时间,实为拖延时间,以达到推迟甚至拒绝退还答辩人婚约礼金的目的。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在认可其本人亲笔书写的礼金明细的同时,又极力否认收到过答辩人礼金,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一般生活常识不符。从双方共同认可的一审证据即由上诉人书写列明的明细清单中很清晰明确地呈现了“礼金”字样,并且该证据结合一审中由答辩人提交法庭的双方通话录音及短信联系记录,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到过答辩人礼金,且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沟通如何返还给答辩人的事实。事实上,答辩人本可以不再要求返还,但最让答辩人气愤的是,上诉人不但拒绝返还几万元的彩礼,还雇人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三、对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的由答辩人购买的价值数千元的空调、洗衣机等家具用品,答辩人保留适时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汤某某主张其并未收到赵某某所送的彩礼、礼金问题,汤某某发送给赵某某的电子邮件、双方发送的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汤某某曾接收了赵某某及家人送的彩礼、红包等物品,故对汤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汤某某应返还赵某某彩礼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汤某某发送给赵某某的电子邮件中最后列明其收支情况经计算后余额为22905元,但该收支清单中的收入项目显示,收入不仅包括赵某某送的彩礼,还包括压岁钱、红包、购买衣服的价款等。压岁钱、红包及衣服等物品,系基于汤某某与赵某某为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赵某某及家人或亲朋好友赠送给汤某某的物品,属于赠与物,不属于法律所规定应返还的彩礼范畴。且汤某某收取的礼金和彩礼,其中大部分费用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故一审判令汤某某返还赵某某22905元不妥,综合考虑汤某某收取的彩礼和礼金金额及为共同生活支出情况,酌定由汤某某返还赵某某1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273元,由赵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