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高英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国红,男,系高英豪父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恺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英豪诉被告孙恺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宏义、高国红及被告孙恺峰委托代理人赵毅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40分,被告孙恺峰驾驶豫A1JW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建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从东向西进入车道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英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高英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恺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孙恺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721.12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单一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两张;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6、冯广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行为,原告实际住院应为44天。对冯广要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的真实性。原告其余请求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孙恺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豫A1JW65好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已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孙恺峰提供证据如下: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12时40分,被告孙恺峰驾驶豫A1JW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建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从东向西进入车道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英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高英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恺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英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96天,实际用药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35501.45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高英豪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恺峰驾驶的豫A1JW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高英豪,自2012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尉氏县重庆德庄火锅加盟店”做学徒,并自2012年1月在尉氏县城关镇尉蔡路7号院居住。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恺峰已向原告高英豪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高英豪承担事故20%过错责任,被告孙恺锋承担事故80%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高英豪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501.45元、护理费1840元(40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89137.51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凯峰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再支付。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65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对原告误工收入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036.06元; 被告孙凯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英豪医疗费255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的80%,即21681.16元;(支付该款时扣除已付11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34元,由被告孙凯峰承担2700元,原告高英豪承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