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凡,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继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文忠,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英豪,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赵建凡、贺文忠、冯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建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从2012年至今在洛阳市汉屯路9号居住,经常居住地不在河南省巩义市,故该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赵建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至今在洛阳市汉屯路9号居住,且被告贺文忠、冯英豪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于2014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55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赵建凡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赵建凡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赵建凡的委托代理人闫继成、被告贺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英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赵建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贺文忠、冯英豪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一份。后原告不断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推托不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赵建凡辩称: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出具给付丽娟的,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写明的是利息2分,实际是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实际给付的是现金47000元,已经提前扣除利息3000元。 被告贺文忠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英豪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胜利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赵建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分,被告贺文忠、冯英豪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一份。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赵建凡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2分,借款人:赵建凡2013.5.9日”。被告贺文忠、冯英豪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书,内容为:“我保证借款人按时还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做不到,我愿承担一切责任。此借款及利息还完,此担保结束。担保人:贺文忠、冯英豪”。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被告赵建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的内容无异议,但该借条是被告赵建凡出具给付丽娟的,实际债权人应为付丽娟,而不是原告王胜利。原告王胜利对被告赵建凡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贺文忠对原告出具的该借条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建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西村分理处,调取2013年5月至今付丽娟与被告赵建凡之间的交易清单,以证明被告赵建凡向付丽娟借款及每月付利息情况,经本院调取,付丽娟未在该银行西村分理处开户,付丽娟与被告赵建凡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诉中,原告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赵建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分,由被告贺文忠、冯英豪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被告贺文忠、冯英豪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明,被告赵建凡称,对该借条的内容无异议,但该借条是给付丽娟出具的,且每月向付丽娟支付利息,对其主张,仅有当事人陈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以上分析,被告赵建凡所陈述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建凡不及时偿还,被告贺文忠、冯英豪作为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文忠、冯英豪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二分计算,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由被告贺文忠、冯英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贺文忠、冯英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建凡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赵建凡、贺文忠、冯英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郜遂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