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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彬与刘飞府、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92号 原告陈祥彬,男,1976年4月8日生。 被告刘飞府,男,1978年4月26日生。 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王伟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92号
原告陈祥彬,男,1976年4月8日生。
被告刘飞府,男,1978年4月26日生。
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王伟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祥彬诉被告刘飞府、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斌、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王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豫CLQ61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兰考县境内)与被告刘飞府驾驶的豫A1N9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飞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飞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飞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己方仅仅是肇事车辆的管理方,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刘飞府本人,故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对其评估资质有异议,并保留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07分,被告刘飞府驾驶豫A1N939轻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半幅474km+100m处时,因机动车出现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随后陈翔彬驾驶豫CLQ610轻型普通货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4)G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物价部门认定,原告陈祥斌的车辆损失为24580元。
另查明,被告刘飞府系事故车辆豫A1N939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计算,原告陈翔彬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458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5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30日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4)G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为宜。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其对原告车损评估机构资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A1N939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刘飞府承担,登记车主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刘飞府承担7134[(25780-2000)×30%]元,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祥彬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飞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祥斌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134元。
三、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祥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景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牛东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