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祖耐见,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红卫,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祖耐见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祖耐见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祖耐见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祖耐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三元五角,由原告祖耐见负担。 审 判 长 赵世英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赵青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