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窦海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奇,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喜成,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海涛诉被告张元奇、赵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海涛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窦海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海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窦海涛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