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窦海涛与张元奇、赵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窦海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奇,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窦海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奇,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喜成,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海涛诉被告张元奇、赵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海涛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窦海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海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窦海涛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