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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丽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李海涛不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丽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李海涛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14)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民事权益进行处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本案的两项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按判决书强制执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源汇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海涛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海涛称,1、和解协议产生新的法律关系。2014年9月24日复议人与王丽娜在判决后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当事人已放弃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权益。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并非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判决已失去强制执行力。2、和解协议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正在履行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履行判决的一种方式,不能说拒绝履行判决。请求撤销(2014)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立即解除法院扣押申请人的80万元。

本院查明,王丽娜与李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源汇区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李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娜575000元。二、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海涛在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权,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丽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判决下达后,李海涛作为甲方,王丽娜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原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娜575000元。”双方协商,由甲方代为管理,此款项借由甲方李海涛使用。2、关于(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原判决第二项,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份属乙方,该股份由甲方代为管理。甲方李海涛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王丽娜未收到协议中第一项的575000元款项,也未收到李海涛出具的借条,李海涛也未协助王丽娜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王丽娜依据(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申请源汇区法院强制执行,源汇区法院立案执行,冻结李海涛银行账户80万元。李海涛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源汇区法院听证审查后驳回李海涛的执行异议,李海涛不服,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由人民法院制作的

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权利义务再进行争执,非依法定程序该法律文书也不得被撤销或更改,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王丽娜与李海涛达成的《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当然改变(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在协议书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王丽娜有权申请源汇区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综上,源汇区法院依据(2014)源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李海涛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海涛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振宽

审判员  张一帆

审判员  付要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立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