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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古建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法院)于2014年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古建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召法执字第51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咸阳古建公司认为,1、召陵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给本公司法定期限,非本公司不履行义务。召陵法院送达传票及执行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到庭并履行义务,但具体经办人是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相关文书的,根本无法履行。2、召陵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召陵法院在对主要义务人采取什么措施、我公司承担什么补充责任无任何明确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我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4)召法执字第518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黄海洲申请执行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咸阳古建公司、漯河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召陵法院对作为主债务人的盛达公司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的中达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盛达公司、中达公司均无可供便于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召陵法院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咸阳古建公司并无不当。咸阳古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召陵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召陵法院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其下发了罚款决定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咸阳古建公司在主债务人盛达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人中达公司无可供便于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而咸阳古建公司在收到召陵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至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一直未报告财产、履行义务,故召陵法院依法对其罚款并无不当。综上,咸阳古建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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