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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雪静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5号 申请复议人徐雪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恩哺,男,汉族。 被执行人常淮河,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5号

申请复议人徐雪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恩哺,男,汉族。

被执行人常淮河,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徐雪静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执字第004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很清楚、明确。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徐雪静在金地兰乔圣菲这种较高档小区购买有住房,并且有20000元存款储蓄十年之久无需动用,说明徐雪静生活并不困难。所以,法院直接执行徐雪静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徐雪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郾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雪静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徐雪静称,1、郾城区人民法院未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冻结申请人的存款,侵犯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该案应该是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应由业务庭进行实体审理;2、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申请人有固定收入,原裁定将公司借款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认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裁定认为申请人在兰乔圣菲居住且有20000元存款就认定申请人生活不困难没有道理,该房是按揭方式购买,存款是为给朋友揽储亲戚以申请人名义所存。综上,原裁定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实体认定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徐雪静与常淮河于1995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淮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毛郑新借款17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后实际偿还本金40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2013年12月,毛郑新去世,其配偶、父母及女儿于2014年8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赵恩哺,赵恩哺将常淮河、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徐雪静、常淮河于同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常淮河、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赵恩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郾执字第00420号执行裁定,冻结徐雪静的银行存款。徐雪静提出异议,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郾执字第00420—2号执行裁定,驳回徐雪静的异议。徐雪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外,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系常淮河在与徐雪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徐雪静虽复议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徐雪静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雪静提出本案应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法院的审查处理结果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本案申请复议人徐雪静系对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不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征,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执字第00420—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雪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振宽

审判员  张一帆

审判员  付要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汪立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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