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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英、刘顺兴与张松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初字第57号 申请人:张月英,女,汉族。 申请人:刘顺兴,男,汉族。 以上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松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初字第57号
申请人:张月英,女,汉族。
申请人:刘顺兴,男,汉族。
以上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松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月英、刘顺兴与被申请人张松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月英与其和申请人刘顺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申请人张松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月英、刘顺兴要求撤销漯河仲裁委员会(2014)漯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4年8月5日算账,张月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支持,法律适用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中多次认定“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申请人分得129125元,下余280825元补偿收益归申请人所有”,但双方的对账单仅对没有争议的附属物部分进行了算账,有争议部分并未计算在内,对账单上没有“下余280825元补偿收益归申请人所有”字样,申请人也从未说过将下余收益归被申请人。且申请人至今未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更未分得409950元赔偿款,仲裁裁决认定拆迁补偿总额为40995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张松力答辩称:申请人张月英、刘顺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张月英、刘顺兴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张月英、刘顺兴申请撤销(2014)漯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张月英、刘顺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月英、刘顺兴要求撤销漯河市仲裁委员会(2014)漯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月英、刘顺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珂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