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张桂芬,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丰歌,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丰霞,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春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桂芬、李丰歌、李海涛、李丰霞诉被告吴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桂芬、李丰歌、李海涛、李丰霞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芬、李丰歌、李海涛、李丰霞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桂芬、李丰歌、李海涛、李丰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桂芬、李丰歌、李海涛、李丰霞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