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巩义市交通路夏威夷洗浴中心门口乘坐贾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A89xxx号面包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第七肋骨骨折,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后经调解被告李某某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但是未履行。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数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其中医疗费3716.78元、护理费3182.4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称被撞倒在地,事实是当时并没有将原告撞倒,双方车辆并没有直接接触。原告称已支付2000元,实际是支付原告2400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说是支付2900元赔偿,被告李某某当场就支付原告2400元,剩余500元说是在原告将医院的住院手续拿来后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89xx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威夷洗浴中心门口处右转时,致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摔倒,致使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794.2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胸第7肋骨骨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天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6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巩义回郭镇王自友中医诊所花费医疗费6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巩义市同济堂大药房购药花费318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1月5日魏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花费医药费310元;提供范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花费医药费1574.5元,原告对此未提供正式收费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孙某某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8元(28472÷365×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1)、营养费为20元(20×1)。原告的伤情系左胸第7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40日。原告提供巩义市紫荆向向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副食店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副食店员工,月工资1800元,要求被告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超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故其误工费按1800元/月计算为2400元(1800÷30×40)。 同时查明:张某甲系豫A89xxx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赔偿24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772.28元(794.28+60+600+31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共计1822.28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应全部赔偿。原告仅依据魏某某及范某某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4.5元(310+1574.5),证据不足,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78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2478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0.28元(1822.28+2478)。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的24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1900.28元(4300.28-2400)。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可向被告平安财险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九百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六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