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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亭诉孙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道,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道,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孙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道、王海生,被告孙某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A5KXXX号轿车在巩义市康店镇张岭工业园区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KV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331.75元,误工费5598.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80元、手机损失250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2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垫付的500元后共计18203.3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并反诉称:被告的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被告车辆也存在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80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豫A5KXXX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告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一致,受伤人员与原告身份确认一致后,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豫A5K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告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一致,受伤人员与原告身份确认一致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手机损失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护理费请求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A5KXXX号轿车在巩义市康店镇张岭工业园区永盛机械厂门口右转弯驶入厂区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AKV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误将原告李某某的名字写为李某甲,但身份证号一致,后该单位对此处笔误予以修改,并加盖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共住院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脾血肿。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89.25元,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9日在门诊花费治疗费953.78元,共计5543.03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营养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杜某某护理,杜某某系登封市百货大楼营业员,故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34045元/年计算为2238.58元(34045÷365×24),原告提供了6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4058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6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5598.58元(34058÷365×60天)。
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OPPPX9007手机和豫A-KV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680元,手机损失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20元。被告平安公司提出手机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A5KXXX号车辆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120元。被告孙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40元。被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豫A5K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豫A-KVxx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孙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照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某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本案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743.03元(5543.03+720+4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37.16元(2238.58+5598.58+2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180元(680+2500),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80.19(6743.03+8037.16+200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280.19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可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
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80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826元(1180×70%)。除去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尚有鉴定费、停车费损失共计42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294元(420×70%)。
被告孙某某的损失共计3710元,由于原告李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原告李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下赔偿被告孙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李某某应赔偿被告孙某某的损失为2513元(2000+1710×30%)。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主张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八百二十六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二百九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五百一十三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某某、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七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四百四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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