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到巩义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较短,婚后感情也一般,被告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儿,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其孩子也不管不问。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自己娘家生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也不是事实。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正在山东照顾原告的父亲,没有在原告身边,但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儿。在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也登门去叫原告回家,但是原告的父母一直指责被告,不让被告说话。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而是原告同被告的父母之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况且孩子尚处于哺乳期,离婚对孩子也不好,因此不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被告去原告家进行调解沟通,原告不予原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均系双方对家庭问题处理不当所致。被告应当正视家庭问题,改正缺点,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都能正视家庭矛盾,相互宽容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