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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90号 原告陈建辉,男,1979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红军,男,1969年12月7日生。 被告张新伟,男,1962年1月10日生。 被告李卫超,男,1975年12月5日生。 被告高海涛,又名高涛,男,1969年12月3日生。 原告陈建辉诉被告常红军、张新伟、李卫超、高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红军、张新伟、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辉诉称,2013年12月27日,张新伟将其承包的“兰考县东安居小区商住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卫超,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分四个节点,其中第一个节点为“基础至主体七层”,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卫超、高海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同原合同。原告依约施工至第一节点后,诸被告均未依约付款,原告在继续施工的同时,又找被告协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被告张新伟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保证,至第一节点应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60万元,后来施工的余款于2014年7月16日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工程造价处理房屋。之后被告常红军参入到张新伟开发的该小区工程之中,并陆续给付了180万元,至今第一个节点工程进度款尚欠80万元未付,而目前原告的施工已基本完成,诸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红军辩称,按合同和造价计算我第一节点不欠80万元,我一分都不欠原告的。 被告张新伟辩称,我和李卫超签的合同,建设过程中到七层才知道转包了,我们的合同不允许转包,第二次找常红军合作,后面我签了一个合同出让协议,我不再参与了,下面都是常红军安排的由他负责。 被告李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海涛辩称,我通过朋友介绍参加了这个建设工程,我叫上李卫超,他也想干,保证金是我拿的,当时说开发商很有实力,因我在商丘有其他的工程,我们就转给陈建辉了,后陈建辉参与工程发生的具体事情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张新伟将其承包的“兰考县东安居小区商住楼”工程承包给李卫超、高涛,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分四个节点,其中第一个节点为“基础至主体七层”,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2日,李卫超、高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建辉承建,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同原合同。2014年7月3日张新伟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保证,兰考县东安居小区工程第七层主体工程完工(第一节点)应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60万元,下余款于2014年7月16日付款,如不付款,原告有权按工程造价处理房屋。2014年6月19日张新伟与常红军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共同开发该小区,2014年7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作协议书,张新伟负责与原住户合同签订协调问题处理善后工作,如有合同以外超出人民币一万元的事项由张新伟自己负责,常红军负责工程款的筹措,所欠工程队一切款项由常红军负责,至2014年9月6日常红军陆续支付了第一个节点18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尚欠80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书及被告常红军提交的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合同书出让协议、被告张新伟提交的补充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建辉按照约定对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对下余工程款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原承包人张新伟在李卫超与高涛将工程转包给陈建辉后,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和原告结算工程进度款,视为对该工程转包的认可,因此,对陈建辉要求李卫超、高涛二人承担连带清偿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新伟与常红军系合作共同开发,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一切工程款项由常红军负责,故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常红军清偿,张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辉工程款80万元。 二、被告张新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常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俊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