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建飞、王建军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飞。 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军。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飞。
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军。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飞及其辩护人程玉静、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在协助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发放唐岗社区94号地征地附属物赔偿款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附属物赔偿款,擅自对陈某某等十一户居民提高附属物赔偿款发放数额,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20451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建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建飞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在协助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发放唐岗社区94号地征地附属物赔偿款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附属物赔偿款,擅自对陈某某等十一户居民提高附属物赔偿款发放数额,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2045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供述,证人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张某某丙、赵某某丁、赵某某子、王某某、任某某等证言,涉案的土地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0451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建飞的辩护人关于陈建飞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建飞、王建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飞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建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    萌    萌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翠枝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