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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转运与被上诉人刘文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转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强,男,汉族。 上诉人钱转运与被上诉人刘文强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转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强,男,汉族。

上诉人钱转运与被上诉人刘文强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钱转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转运、被上诉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原告的父亲刘四虎、陈志斌和被告合伙在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柳园镇哈密铁路石料厂内合建了一个石料厂。其中原告的父亲刘四虎投入3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刘文强20万元、李志军15万元),陈志斌投入35万元(包括现金9万元,设备作价26万元),被告钱转运也依据合伙协议进行了相应的投资。石料厂建成后,经合伙人商定石料厂由被告承包经营,每年向其他合伙人支付承包金30万元。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未按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支付承包金。2011年1月31日,原告、陈志斌、李志军在洛阳市一茶楼商量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和石料厂的设备的处置问题,经商量,被告同意将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按月息1分适当计算利息后归还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钱转运不再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石料厂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钱转运给原告、陈志斌、李志军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李志军现金壹拾柒万柒仟元(177000元)、刘文强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元)、陈志斌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共计欠款伍拾叁万壹仟元(531000元)。我保证在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如果违约,我愿承担超出每天1%的违约金,依次类推。欠款人:钱转运,2012年元月31号”。2012年3月26日,因被告要将石料厂的设备卖掉,经调解,被告钱转运支付了陈志斌等人22.5万元,并同李志军、陈志斌达成了欠条作废协议,协议载明:“经股东钱转运、李志军、刘文强、陈志斌协商,3月26日前钱转运打给李志军、刘文强、陈志斌的欠条全部作废,承包人钱转运为股东之一。本协议一式肆份,四股东各执一份,四方签字后生效”。陈志强代陈志斌在协议上签署了“陈志斌同意由陈志强代签”,李志军在协议上签署了“同意李志军”、“刘文强同意李志军”,被告钱转运也在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6000元,引发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文强要求被告钱转运归还欠款236000元,提供了欠条、证人李志军、陈志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该欠条由被告钱转运亲笔书写并摁指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志军、陈志斌依法出庭所作的证言,经过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文强要求被告钱转运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协议约定每日1%计算违约金,虽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钱转运关于原、被告的纠纷属合伙纠纷,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辩解,经查,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证人李志军、陈志斌的证言足以证明合伙人已对合伙事宜进行了处理,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转运关于打欠条时存在被原告等人胁迫,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转运关于根据欠条作废协议之前所打的欠条已全部作废的辩解,提供了欠条作废协议予以证明,但其也认可原告未在欠条作废协议上签字,也未能提供原告委托李志军签字的相关证据,其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转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强23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强、被告钱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钱转运承担。

钱转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合伙企业至今没有清算,合伙企业的财产仍然没有处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36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总共不超过20万元,一审法院竟然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36000元及利息,明显无证据支持,有悖事实与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文强辩称:上诉人说好一年给其他股东拿45万,最后由上诉人一人承包接手,欠条作废协议上不是被上诉人签的字,李志军无权替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应归还欠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转运给刘文强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钱转运称本案纠纷属合伙纠纷,合伙企业至今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上诉意见,由于钱转运给刘文强等人出具了欠条、以及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合伙人已对合伙事宜进行了处理,故钱转运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作废协议效力问题,由于欠条作废协议上无刘文强签名,钱转运称欠条作废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钱转运给刘文强出具的欠条数额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钱转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钱转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