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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帮,男。 委托代理人:赵元帮,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费俊来,男。 委托代理人:赵元帮,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白天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帮,男,汉族。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佳一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君和顺公司)、孙振奎、费俊来、天津市白天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白天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佳一公司向河南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费俊来依法提起反诉,由于反诉标的超出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河南孟津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洛阳佳一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佳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被告天津君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帮、张洪阁,被告孙振奎、费俊来、天津白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佳一公司诉称: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于2O10年11月9日与天津君和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给天津君和顺公司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合同约定:洛阳佳一公司供给被告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两套,总价为362万元;发货前,甲方支付150万元;安装人员及第―批货到现场当天支付5O万元;余款162万元,自出混凝土起每月2O日前分12次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天津君和顺公司的法人孙振奎提出想办理金融租赁方式支付设备款,由于天津君和顺公司当时尚未注册,无法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孙振奎于当日(2010年11月9日)让费俊来与原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与安吉租赁公司采用金融租赁方法支付设备款。金融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与安吉租赁公司联系,安吉公司告知个人无法办理金融租赁手续,原告公司将此情况告知孙振奎。孙振奎于2O10年11月16日又让天津市白天鹅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金融租赁合同,金融租赁方仍为安吉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又无法办理金融租赁。在此情况下,履行了2010年11月9日天津君和顺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天津君和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50万元(2O1O年11月24日付款10万元,2O10年12月3日付款5O万元,2O1O年12月29日付款2O万元,2O11年1月5日付款70万元)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天津君和顺公司安装了混凝土搅拌站。2O11年3月4日两台设备经双方验收后由君和顺公司使用至今,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下欠设备款212万元。另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直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洛阳佳一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天津君和顺公司支付下欠设备款212万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0万元从2011年1月8日起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5月20起计算,13.5万元从6月20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8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27万元从2O12年2月20日起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天津君和顺公司、孙振奎、费俊来、天津白天鹅公司答辩称:原告增加天津君和顺公司为被告不当,天津君和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费俊来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卖给被告设备质量有质量问题,设备没有合格证,被告费俊来申请对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要求支持被告费俊来反诉请求。 费俊来反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反诉人推销给反诉人两台HZS180C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的部分货款后,就给反诉人发货,并到反诉人处,组装搅拌站机械设备,被反诉人将搅拌站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就交给反诉人,反诉人将这两台HZS180C型混凝土搅拌站机械设备转让给了刘建云,刘建云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这两台型混凝土搅拌站机械设备不合格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刘建云浪费原材料直接损失达522万元,刘建云通知了反诉人,反诉人就通知了被反诉人到现场协商此事,被反诉人接到通知委派邹东海等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了看存在问题的搅拌站机械设备,但迟迟未得到解决,一拖再拖,在2012年4月下旬由于被反诉人销售的这两台HZS180C型混凝土搅拌站机械设各存在严质量问题,被反诉人为给予反诉人及时的修复造成二线的一号仓周边未焊接、脱落、砸坏机械设备部件及平皮带、传感器、皮带架子、4个仓的电路,给刘建云造成直接损失28万元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云就该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失要求反诉人给予赔偿,由于刘建云再三向反诉人要求赔偿解决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失问题,经协商刘建云与反诉人达成协议,由反诉人支付刘建云赔偿费550万元,反诉人不得不对刘建云作出部分相应的赔偿376万元,另有部分赔偿金174万元未给,由于此事反诉人不得不再次联系被反诉人对此事作出最终的解决方案。被反诉人再次推脱,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就这两台HZS180C型混凝土搅拌站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因销售的两台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机械设各质量造成损失赔偿费550万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洛阳佳一公司就费俊来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所销售的两台混凝土搅拌设备履行的是和君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费俊来、天津白天鹅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原告与费俊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他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同债务人,在本案中,他和原告没有任何牵连,为此他提出反诉不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供给君和顺公司设备运行良好,从2011年3月4日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为君和顺公司安装了混凝土搅拌站,安装验收后于2011年3月4日交付使用,现一直在生产中。费俊来在反诉状中称:该混凝土搅拌站他转让给了刘建云,转让后刘建云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赔偿550万元。通过调查得知:1、原告所建混凝土搅拌站现仍由君和顺公司使用;2、刘建云与孙振奎的兄弟(孙振河)一起成立了天津市超发投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混凝土搅拌站没有任何联系。另外原告与君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6款中约定:乙方对本合同所述商品所有权在货款未结清前不发生转移,君和顺公司现尚欠原告公司所建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212万元,这一行为表示,双方所约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未成就,因此该混凝土搅拌站的转让均不合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与被告孙振奎、君和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振奎、君和顺公司是否欠原告洛阳佳一公司所建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212万元及利息。2、被告费俊来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洛阳佳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O10年11月9日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乙方)与被告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佳一公司供给甲方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两套,单价为181万元,总价为362万元;发货前,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安装人员及第―批货物到现场当天支付50万元;余款162万元,自出混凝土起每月2O日前每月支付13.5万元,分12月支付完毕,并约定了混凝土搅拌站的安装及验收,原告与君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6款中还约定:乙方对本合同所述商品所有权在货款未结清前不发生转移。由于天津君和顺公司当时未注册,在甲方单位处由孙振奎签了“君和顺”,法定代表人处孙振奎签名。2O10年11月9日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乙方)与被告费俊来(甲方)同时也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佳一公司供给被告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两套,单价为181万元,总价为362万元;货款的支付为费俊来(甲方)于合同签字后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向洛阳佳一公司(乙方)支付109万元作为设备定金;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即开始组织生产。其余款项由甲乙双方与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采用金融租赁的方法进行,甲方保证按期支付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并负责还款的所有义务。合同也约定了安装验收事项。2O10年11月16日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市白天鹅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也签订了与2O10年11月9日与被告费俊来(甲方)鉴定的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一份。 2010年11月1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核准注册“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011年1月1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孙振奎,2011年2月24日变更登记为“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孙振奎,股东为孙振奎和孙振江。 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乙方)于2O10年11月16日与被告天津市白天鹅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也签订了的与2O10年11月9日与被告费俊来(甲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一份,是为了与安吉租赁公司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设备款,由于天津君和顺公司当时尚未注册,无法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而未履行该合同。在此情况下,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洛阳佳一公司预付款150万元,分别为:2O1O年11月24日付款10万元(由付款人天津市津南区鸿基建筑工具租赁站付款给洛阳佳一公司),2O10年12月3日付款5O万元(由付款人天津市津南区鸿基建筑工具租赁站付款给洛阳佳一公司),2O1O年12月29日付款2O万元(由付款人天津市津南区鸿基建筑工具租赁站付款给洛阳佳一公司),2O11年1月5日付款70万元(由付款人天津市白天鹅塑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付款给洛阳佳一公司),2O11年3月4日两台HZS180C混凝土搅拌设备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交付天津君和顺公司,经其验收后由天津君和顺公司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就其出现的故障与问题洛阳佳一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排除和解决,下欠设备款212万元,经原告洛阳佳一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洛阳佳一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支付下欠设备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佳一公司分别与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费俊来、天津白天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与被告天津白天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融资租赁手续无法办理而未实际履行,原告洛阳佳一公司认为其履行的是与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与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涉及融资租赁的内容,洛阳佳一公司已收到HZS180C混凝土搅拌设备款150万元与双方所订合同内容一致,且两台HZS180C混凝土搅拌设备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交付天津君和顺公司,经其验收后该公司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天津君和顺公司就其出现的故障与问题洛阳佳一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排除和解决。因此,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与孙振奎、天津君和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2O1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天津君和顺公司还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但在2011年1月18日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告天津君和顺公司应对原告洛阳佳一公司所供两台HZS180C混凝土搅拌设备下欠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费俊来认为履行的是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与原告洛阳佳一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白天鹅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存在融资租赁的内容,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不相符,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关于被告费俊来提出反诉称原告洛阳佳一公司所供两台HZS180C混凝土搅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案外人刘建云造成损失522万元,并提出对设备存在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费俊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提出对设备存在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O万元从2O11年1月8日起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O11年4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5月20起计算,13.5万元从6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7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8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9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10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 年11月2O日起计算,13.5万元从2011年12月2O日计算,13.5万元从2012年1月2O日起计算,27万元从2O12年2月2O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费俊来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孙振奎、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25150元,由被告费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李晓静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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