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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建、徐霞与被上诉人洛阳誉城置业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誉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松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誉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红建、徐霞与被上诉人洛阳誉城置业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张红建、徐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建、徐霞,被上诉人洛阳誉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二原告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洛新嘉园4-1-201房屋一套,2010年2月该房交工,同年9月二原告经过装修后入住。入住后,二原告发现卫生间地漏有问题,多次找物业协商无果,即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造成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新价证认字(201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15136.00元。对于原告申请造成漏水原因的鉴定申请,现因房子又经装修,无法鉴定,该申请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因卫生间漏水造成损失确实存在,有鉴定部门结论为证。但对于漏水原因无法鉴定,该房被告交给二原告时是毛坯房,二原告接收后,对房屋卫生间及其他房间均进行了装修,现虽然卫生间地漏不通畅,造成渗水事实存在,但对于渗水原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建筑时不合理造成,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建、徐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红建、徐霞负担。

张红建、徐霞上诉称:2009年8月,上诉人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洛新嘉园4-1-201号房屋一套。入住后,因卫生间排水不畅,经常积水。卫生间的两个地漏,北边一个少有用处,南边一个基本无用,原因是地漏高出地平面。如装修卫生间时,地板砖加高,导致卫生间脏水往其他房间流。由于长时间积水,导致我们家二居室、客厅、四个门及所有的门框被沤坏,墙壁涂料鼓包,上诉人无数次找物业请求修理,物业不管,找新安县房管局及物业管理公司都推来推去均不解决问题,长达两年无一结果。万般无奈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重做卫生间防水层及地漏部分,或赔偿40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316元;赔偿搬家费、租房过渡费、误工费500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完全可以委托房屋建筑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洛阳誉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本案是赔偿纠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公司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对鉴定范围及上诉人认为应拆除的部分有异议,面积太大,仅卫生间也不需要全部拆除。上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卫生间装修铺设有问题,上诉人重做的二次防水层也有问题,处理工艺不对,操作失误,才导致此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是毛坯房,上诉人购房后,对房屋卫生间及其他房间均进行了装修,上诉人的卫生间地漏不通畅,渗水原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建筑不合理造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红建、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