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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延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花,女,汉族。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延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花,女,汉族。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枝、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38888元。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引发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耿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耿某某返还38888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耿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一半15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结婚借款送给被上诉人38888元彩礼,上诉人家庭属于贫困户,加上办理婚宴,花费10余万元,确实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因耿某某骗婚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生活不能维持。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同耿某某虽然办理结婚手续,但确实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判决返还上诉人彩礼,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耿某某承担。

耿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有身份证有住址也和上诉人领了结婚证,户口也迁到上诉人家了,被上诉人不是骗婚。结婚后上诉人辞了工作想作小生意,但其母亲不同意,也不资助。被上诉人母亲资助了上诉人两万多元作生意。不存在上诉人家庭困难一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同意,应予以准许。关于订婚时李某某家给耿某某送彩礼38888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耿某某与李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李某某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李某某要求耿某某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