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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运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霞,女,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运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霞,女,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良、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光元,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光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2013年9月因为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杨光璇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房产,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居住房产是夫妻二人共有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同时辩称房屋为其父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另查,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占用的土地确为被告父亲杨运良所承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女杨光璇年龄较小,为方便照顾孩子,婚生女杨光璇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子杨光元长期同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故婚生子杨光元由被告继续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诉求分割房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房产确系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建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光璇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杨光元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杨某某上诉称:自2012年9月,刘某某同他人约会,之后开始闹离婚,刘某某不辞而别,终断通讯,去向不明,至今2年余,村委会调解无果,子女由上诉人委托父母监护、入托、就学,身体状况良好。2年期间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申请政府、民间调解,终因刘某某去向不明无果。综上所述刘某某,抛夫弃子,另寻新欢,按《婚姻法》婚外恋离婚,遗弃家庭成员应负责赔偿,净身出户,在一审诉求时刘某某已放弃监护权,要求抚养权。而一审法庭判决婚生子杨光元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女杨光璇由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杨某某不服,要求刘某某付杨某某女儿抚养(财产损失赔偿、精神伤害赔偿),共计300000元。

刘某某辩称:上诉人承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审判决答辩人和上诉人离婚。因女孩杨光璇年龄尚小,长期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也有抚养能力,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女孩由答辩人抚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纯属无端捏造。答辩人与同学聊天,电话联系一下,都属正常交往。上诉人提出的30万元赔偿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和上诉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就没有破坏财产之说了。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感情破裂是因为双方性格和生活观念不一致引起的。女孩杨光璇因年龄尚小,且长期跟随答辩人生活,只是因为上诉人不让答辩人回家,才导致女儿长年见不到妈妈,给女儿的健康成长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的,希望二审法院明察秋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刘某某与杨某某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审判决婚生女杨光璇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子杨光元由杨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杨光璇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其要求刘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财产损失赔偿、精神伤害赔偿)共计300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