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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博文,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秀琴,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尚文,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书琴,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雍刚,该局局长。 上诉人兰博文因与被上诉人兰秀琴、兰尚文、兰书琴、罗山县邮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秀琴、兰尚文、兰书琴、罗山县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兰秀琴、兰尚文、兰书琴系亲兄妹关系,其父兰忠贤原系罗山县邮政局离退休人员,其母于2003年去世。2011年12月12日,兰忠贤因病去世。罗山县邮政局出具的豫邮社保结(2012)15号“各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费用结算单”显示:兰忠贤月养老金2990元,多领9个月,应退回养老金26910元,丧葬费4323元。一次性抚恤金24760元。1、2月多发扣减1238元,结算额935元,该款被告罗山县邮政局于2014年4月10日已汇入法院账户。同时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罗山县邮政局提供的结算单无异议。另查明:该院(2013)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三被告(兰秀琴、兰尚文、兰书琴)均认可抚恤金金额为24760元;兰博文、兰尚文、兰书琴各享有4952元,兰秀琴享有99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的的生活补助费,该抚恤金由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抚恤金4952元,但从罗山县邮政局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之父死亡费用结算余额为935元。三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余额如何处分无具体意见,但该院(2013)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兰博文享有抚恤金4952元的权利,抚恤金935元给付原告较为合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款项为何人领取,本案不予确认。抚恤金余额935元给付原告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忠贤抚恤金935元(该款目前在本院账户);二、驳回原告兰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兰博文上诉称:上诉人父亲的抚恤金,原审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享有4952元。此款本应由罗山县邮政局发,但是罗山县邮政局在兰忠贤去世后,多发了9个月的养老金等款28148元,仅余935元。当时工资由兰秀琴领,现在工资卡由兰尚文拿着。因此,四被上诉人有责任支付上诉人抚恤金。―审法院仅判决罗山县邮政局支付上诉人935元,对上诉人应得的其他部分抚恤金不作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恤金4952元,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兰秀琴、兰尚文、兰书琴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父亲兰忠贤生前为罗山县邮政局干部,父亲生前工资卡一直由老人自己保管,父亲用钱,都是由家人陪伴到银行支取,这也是儿女们对老人的一种尊重。至于工资卡中有多少钱及父亲去世后,罗山县邮政局是否打入了抚恤金及丧葬费用,答辩人当时并不知晓。在父亲去世后,子女们共同协商将卡中余额全部取出,用于父亲的各种丧葬事宜。答辩人一家人为回族,按回族的礼仪,丧葬是人生一件大事。程序繁复,费用较大。为办理父亲的丧事,三答辩人还支付了较大费用。由于当时一家人已将卡余额全部取出,所以工资卡流转到何处,一家人当时并未在意。因此,并不像上诉人说的:“工资由兰秀琴领,工资卡由兰尚文拿着。”二、上诉人已合法处分了自己要求的抚恤金,再要求他人支付无法律依据。父亲兰忠贤去世后,答辩人兄弟姐妹共同决定用父亲工资卡中的钱为父亲办理丧事,不足的部分由大家再支付。本案上诉人既然在父亲去世后决定将父亲卡中的钱办理老人后事。事后再反悔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此条文规定,上诉人己经处分了自己在父亲工资卡中的余额。再向答辩人讨要不仅违法,也让答辩人不可理解。工资卡中的钱并不足以支付父亲的丧事用度,答辩人为此还支付了部分费用。而作为长子的上诉人却并没有按约定,再自己拿钱为父亲办理后事。所以上诉人的要求既违反法律,也违反道德,对于回族礼法而言,更是让人无法容忍。三、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四被告不适合。父亲去世后,大家决定用父亲工资卡中的钱,为老人办理后事,这些是上诉人和兄弟姐妹共同决定的。工资卡中的钱完完全全是用在了老人的丧事之上。由于工资卡中的余额不足以完全支付丧葬用度,答辩人还自己出钱弥补开支的不足。工资卡中的钱没有一分一厘用在答辩人身上,而是全部用在了父亲身上。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既然上诉人的案由是“不当得利”,那么不当得利的应当是死去的父亲,因为钱都用在了父亲身上。如此,上诉人应向父亲去要,而不应当向答辩人讨要。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是公正、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山县邮政局答辩称:对兰忠贤的丧葬费、抚恤金,答辩人已全部支付,答辩人无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兰博文要求兰秀琴、兰尚文、兰书琴、罗山县邮政局支付其抚恤金4952元的问题,虽然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兰博文享有4952元抚恤金,但因应发放的抚恤金与应退回多领取的养老金等费用相扣减后仅剩余935元,兰博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前多发放的养老金由谁领取、由谁掌控使用,故一审法院将查明现存的935元抚恤金判令给兰博文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