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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在洛龙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车某某在法庭调解时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所诉其婚前财产金戒指一个及借原告父母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能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格力”牌空调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车某某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为了筹备婚礼,家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分别在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购买,家电属于夫妻婚后财产,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婚后财产进行平均分配。道德上来讲:第一、参照农村风俗习惯,上诉人需要购买婚后生活家电,但因被上诉人家面子问题,导致本该上诉人自己出钱,自己购买的生活家电,演变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去26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出面购买,并拉到被上诉人家里,所有手续留下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出钱购买的家电,万万没想到离婚时被上诉人竟然说是婚前财产。第二、在婚后生活必须品购买后,被上诉人声称所有票据以及女方结婚证遗失,而在婚后3个月因起诉需要和作为证据出现,上诉人不得不认为这是一场有预谋的婚姻,是一场变质的婚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参考本案卷宗以及乡村习俗,还上诉人一个公道。2、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结婚,结婚3个多月,7月份被上诉人到法院提出离婚,从此彻底走向离婚境地,中间孕育双胞胎一对(有检查证明),但孩子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去向了,上诉人心痛万分,精神萎靡,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让上诉人心力憔悴。上诉人是一个农民家庭,为结婚花掉近8万元,其中许多债务都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为合法夫妻以后所花费,也是为结婚筹办婚礼所花费,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以及共同分担筹办婚礼花费的要求。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为婚姻维持不下去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家中大门钥匙。因为在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离婚期间,被上诉人在夜里家中无人情况下回来一次,对上诉人整个大家庭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为防止此类事情发生,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方归还上诉人家门钥匙。由上诉人哥哥购买的小米3手机是送与上诉人的礼物,是在被上诉人没有手机用的情况下,借给其使用的。开庭前双方曾私下沟通,被上诉人答应归还手机以及大门钥匙,到现在仍然不予归还,请二审法庭主持公道。上诉人为维持婚姻步步忍让,换来了步步紧逼,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1、改判家电为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分;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送26000元彩礼酌情返还以及分担筹办双方婚礼的花费;3、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哥哥手机以及上诉人家门钥匙;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购买的家电系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二、彩礼属于赠予,不应返还。三、答辩人并没拿上诉人家门钥匙,手机是上诉人哥哥赠予答辩人的,不应归还。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某某主张空调等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车某某在一审庭前调解时认可该家电系赵某某婚前财产,车某某称赵某某所购买家电的款项系其出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车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某某要求赵某某分担举办婚礼花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冶斌要求赵某某返还其哥哥手机的主张,因该手机属于车某某哥哥赠与赵某某的,车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关于车冶斌要求赵某某返还其家门钥匙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持有该钥匙拒不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