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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蓬勃诉被告权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张蓬勃。 委托代理人:张桂停,系原告张蓬勃之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林亮,又名权磊亮。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蓬勃诉被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张蓬勃。
委托代理人:张桂停,系原告张蓬勃之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林亮,又名权磊亮。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蓬勃诉被告权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蓬勃的诉讼代理人张桂停、被告权林亮的诉讼代理人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蓬勃诉称,原告申请经北陈村委同意购买了北陈小区16号楼1单元301号住房一套。2011年秋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顺辉瓷砖”,其中大砖43箱、小砖一部分,共计价款7400元。购买地板砖时,被告承诺质量没有问题。因担心之后出现问题,说不清楚是砖的问题,还是工人铺设的问题,故让被告找的工人,工钱原告方支付。被告找的工人原告不认识,就见过一次,原告又购买了沙、灰等物品,地砖铺设完毕,支付铺砖工人劳务费2000元。2012年原告入住后,发现大部分地砖已经活动,且大部分地砖凹凸不平,实在无法居住,就找被告协商。经被告查看后,被告又派人将地砖挖掉拉走。至今,被告不管不问,经原告交涉和委托他人从中说和,均无结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00元及利息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权林亮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秋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顺辉瓷砖店里购买瓷砖装修房屋。购买瓷砖后被告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推荐了一名铺地板砖的工人,约好铺地板砖的工钱由原告直接支付铺地板砖的工人,即料归料,工归工,分开算帐。购完地板砖不久,工人前往原告新房铺装,工钱共计2700元,原告只向工人支付了2000元后无故不再支付。在原告已经使用两年半以后的2014年春,原告找到被告店里说其购买的地板砖有一部分已经活动需修理,被告让原告找当时铺装的工人,原告不听劝告,经常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无理取闹,被告无奈只好找人去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理,前后修理五次共花去劳务费用和材料费2300元。不久原告又找到被告说把地板砖全部揭掉再从被告处购买木地板铺装,全部费用一人一半。被告不允,原告又闹,被告无奈只好同意。待被告揭掉地板砖做好铺装木地板的前期工作后(期间花掉劳务费700元),原告又反悔不在被告处购买木地板,而到他处另买,致使被告再次受到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打印机打印的照片36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地板砖有质量问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板砖,不能证明地板砖质量有问题,从照片上看,有的砖之间的结合处有凸凹不平的现象,就单块砖来说是平整的。
2.证人张建卫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地板砖的价格为75元/平方米,总计付款7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购买地板砖花费74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雷芳的书面证言,证明起砖地点是北陈小区16号301室。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4、证人马洪武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地板砖出现问题后,张桂停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更换地板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质证称证人马洪武所称的达成协议是真实的,但前提条件是必须使用被告提供的木地板,且更换范围仅为三个卧室,不包括客厅和走廊。
5.扬子地板销售合约1份和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扬子木地板的情况。被告质证称,被告认可原告购买和铺装木地板的事实,但被告仅承诺卧室部分一人一半,且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焦延晓的证言。证明被告经营瓷砖,不经营灰和沙,也不负责铺装。铺装工人的工资由购买地砖的客户支付,被告不支付工人任何报酬。原告于2014年春天去找被告,后来又去找几次,原告很生气,说话不客气,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告的生意和经营。记不清被告第一次给原告修理是什么时间,是什么原因,只记得原告说地板松动、空鼓,没有提地板质量问题。最后一次,原告说把地板全部揭掉,用被告提供的木地板,之前被告也经营过木地板,后来转让给他人。原告质证称,原告确实曾到被告的瓷砖店交涉,但没有和证人焦延晓吵架,没有影响被告的经营活动。
2.证人张伟勋的证言。证明铺设地板砖工人的报酬与销售方没有关系,报酬由铺砖工人与房屋业主商议确定,证人曾去原告家里看过地砖,砖当时已经起翘了,以其经验判断应该是铺设的问题,沙灰太实,没有透气。原告质证称,其没有见过证人张伟勋,对证人所说的铺砖工人的报酬情况不清楚,刚铺设地板砖时就觉得砖有问题,铺装的工人也说砖有问题,工人说只能四角对齐,中间不平是砖的问题,没有办法解决。
3.张雷芳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理地板支付3000元修理费。原告质证称,收据是不是张雷芳的签字不清楚,但张雷芳说过修理和起砖的费用五、六百元,没有这么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和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本村北陈小区购买16号楼1单元301号一套住房,面积为103平方米。2011年秋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瓷砖店购买了地板砖,共计价款7400元。被告为原告介绍了铺砖工人,原告另购买了沙、水泥等材料,由铺砖工人将地板砖铺装完毕,铺砖工人的报酬由原告支付。因原告入住后发现地板砖松动,2014年春天,原告开始找被告交涉,期间被告找人前往修理无果,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松动的地板砖起掉更换成木地板,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但双方未就更换成木地板的品牌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当时双方商定更换木地板的价格为6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以140元/平方米购买洛阳市吉利区扬子地板专卖店木地板68平方米,将室内除卫生间和厨房以外的部分更换为木地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地砖买卖合同履行后,双方针对地砖松动问题经协商,达成“将地砖起掉换木地板,费用一人一半”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因为地板砖松动的范围包括卧室、客厅、走廊,故被告辩解双方商定的更换范围仅为卧室与情理不符,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更换的木地板的价格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认可的60元/平方米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林亮向原告张蓬勃支付铺设木地板费用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蓬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权林亮负担50元,原告张蓬勃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胜利
审 判 员  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幸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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