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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卢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霞,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江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霞、王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霞、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9月4日,为周转资金,由被告王某、江某某作担保,被告李某某、王某霞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整,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某某、王某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霞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3072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另外计算;被告王某、江某某对所有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李某某是其单位同事,关系不错,当时因为李某某拿房子抵押,就答应给他担保,现在联系不上他,希望能先用借款人财产清偿借款,不足部分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霞、江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王某霞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王某、江某某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某、江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王某、江某某二人愿为李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卢某某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并督促其正确使用借款,按期归还借款,若借款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二人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出借方依据法律规定从其二人工资或存款帐户扣收款抵交此笔款项。保证人王某、江某某均在借款担保保证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担保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李某某、王某霞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二人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江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霞偿还其借款16万元,王某、江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江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江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王某霞追偿。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幸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