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758号 原告崔海发,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炳森,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海发诉被告李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告李炳森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告李炳森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发诉称:1988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由于原告保管不善遗忘在某个地方,直到2003年原告才将该收条找到。原告找到该收条后,便连续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炳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李炳森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198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若被告是借原告款项应当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据被告回忆,被告之所以为原告出具收条,或者因为原告给被告介绍业务,被告当时暂时收原告的货款,货物发完后,收条没有收回;或者因为原告当时任村委会计,因账目与实际核对不上,原告曾向被告借5、6万元款项堵窟窿,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后来原告偿还被告3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两年,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便原告起诉的借款真实存在,也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崔海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人:李炳森、88年7月20号”。原告提供上述收到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针对该收到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收到条确系被告所出具,据被告回忆,被告之所以为原告出具收条,或者因为原告给被告介绍业务,被告当时暂时收原告的货款,货物发完后,收条没有收回;或者因为原告当时任村委会计,因账目与实际核对不上,原告曾向被告借5、6万元款项堵窟窿,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后来原告偿还被告3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另查明:原告申请崔光生、刘继禄出庭作证,崔光生证明1988年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钱的时候,原告给崔光生说过,崔光生提醒原告借给被告钱有风险。另外,原告在近十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刘继禄证明2003年到2013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另提供靳喜敏证明材料一份,靳喜敏证明1990年左右被告向靳喜敏借过4000元钱,被告给靳喜敏出具的也是收到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并申请证人崔光生、刘继禄出庭作证,该二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且证人崔光生证实1988年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钱的时候,原告给证人说过。因证人崔光生、刘继禄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条,证人崔光生、刘继禄的证言及靳喜敏的证明材料,本院对1988年7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钱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在1988年7月20日借给被告30000元钱后,原告称2003年才找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其后便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明显超出二十年的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应不予保护,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海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崔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牛丙午 人民陪审员 马会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