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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马某某承包的钢结构工地上干活时,预谋将该工地上的两台电焊机盗走。当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趁天黑到该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将连接电焊机的电缆线拽断后将两台电焊机盗走。各分得一台藏匿于各自家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焊机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伙同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买电焊机收据、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