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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9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桃利,女,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9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桃利,女,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婚生一男孩申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一直没有和睦相处过。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2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将被告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1月7日,原告又将被告起诉至偃师法院,2014年3月19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双方也未再联系,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在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申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偃师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分别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及证明被告曾逼迫原告喝安眠药导致原告住院。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向原告施暴。4、和好调解协议及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申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申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申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其婚生子申某乙即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虽然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并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做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继续分居。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一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省会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申某乙在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申某乙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申某乙十八周岁止。2014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600元,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申某乙年满十八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赵某某有探视婚生子申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