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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素珍诉王根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马素珍,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根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红星,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马素珍,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根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红星,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礼刚、张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素珍诉被告王根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礼刚、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王根建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20分左右,在偃师市邙岭镇牛庄村路,被告王根建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田少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马素珍乘坐该车)发生事故,造成马素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少宗、马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素珍于2013年9月21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鼻棘骨折;2、面部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脑震荡;54/5、5/6颈椎间盘突出”。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900.44元,出院后:2013年10月29日花费医疗费60元,2013年10月30日花费医疗费54.15元,2014年5月28日花费医疗费1350元。2013年10月11日,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天鹅电动三轮车的估损总值为27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王根建所有的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马素珍向本院提供证据8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王根建所有的三轮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王根建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交通事故车损估价证明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马素珍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原告的伤情。对以上4组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5、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前后的花费情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中2014年5月28日的医疗费用135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清单,不知道医疗用途。6、马素珍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田少宗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及陪护情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60多岁,且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不予认可;7、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建驾驶三轮汽车与田少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马素珍乘坐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马素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少宗、马素珍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根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根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900.44元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花费的医疗费114.15元,共计8014.59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50元,与出院时间相隔较远,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应处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而其身份证显示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9月2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之日)为1595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5、护理费,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员为田少宗,因田少宗的工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且已超过60岁,故其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068.6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6、车辆损失2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8.19元,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根建承担。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珍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4.59元、误工费1595元、护理费2068.6元、车辆损失270元,共计12988.19元。
二、被告王根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素珍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根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