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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26号 原告鲍某某,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城关镇。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冬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