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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艳森等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喜亮,男,汉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喜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喜亮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李喜亮、王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夜,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自家摩托车到本村段某某在缑氏镇中心广场西侧经营的“晨光”文具店,用扳子将该店南侧窗户的防盗窗卸掉后翻墙进入,盗走店内现金200元左右、“红旗渠”香烟两条及“三星”DVD光驱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900元、“红旗渠”牌香烟共价值180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已退还被害人。
2014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康某某、李喜亮驾驶王某某家的三轮摩托车到偃师市缑氏镇玄奘故居一处工地,将本镇花寨村吕某某放在该工地的一台55千瓦Y280M-6型电机盗走,后于当晚将该电机藏匿于被告人王某某家的葡萄地。次日上午,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和康某某、李喜亮一起将该电机拉至偃师市高龙镇火神凹街上,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经营再生物资回收门市的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7570元。现被盗电机已退还被害人。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27日将到其店内变卖电机的康某某控制并报警,后康某某被公安人员带走;同年9月16日、10月11日,被告人李喜亮、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吕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史某甲、史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康某某、李喜亮不分主从;李喜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喜亮、王某某、左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罪犯,系立功,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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