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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老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老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甲,绰号“铁冰”,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马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87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喂北村。2011年1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亚飞”,男,出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喂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及刘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武高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8时许,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的常某甲、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的刘某乙(均已判决)因琐事与偃师市翟镇镇圪垱头村(下称圪垱头村)的郭某某(已判决)在电话中争吵,常某甲与郭某某相约在圪垱头村打架。当晚,常某甲、刘某乙纠集岳滩镇喂北村的杨某甲、樊某乙、岳滩镇喂南村的的刘某丙、常某乙(均已判刑)、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并由樊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村的张某乙(已判刑),分别驾乘陕C44544“本田CRV越野车”和被告人樊某某的面包车等携带钢管、铁锨等工具到圪垱头村口聚集。同时,郭某某、常某甲分别通知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16号院的徐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到场说事,刘某某驾驶豫CTC619“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到郭某某家巷子西路口处时,车前挡风玻璃被郭某某等人砸坏。刘某某驾车出村后,指使持钢管、铁锨的常某甲、刘某乙等人“进村,打”,常某甲、刘某乙即带领杨某甲、刘某丙、常某乙、樊某乙、张某乙及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等持钢管、铁锨,并由樊某某驾驶陕C44544“本田CRV”黑色越野车、李某甲驾驶樊某某的面包车一起冲进圪垱头村。在郭某某家巷子里,樊某某驾车将徐某甲等人撞倒,常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张某某、樊某甲等人持钢管、铁锨对徐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郭某某等人持巷子里住户门前花池砖块等砸樊某某驾驶的越野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进村后,怕面包车被砸又折回,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未进入巷子,后与常某甲、刘某乙等一道离开现场。经诊断徐某甲所受损伤:1、左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左额叶脑挫伤;6、左侧中颅底骨折;7、左胫骨平台、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4年7月8日、7月16日、7月25日、7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分别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宁夏银川火车站乘车回偃师市公安局投案时,被银川火车站民警抓获。
2014年7月8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分别一次性赔偿徐某甲20,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徐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段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常某丙、郭某丙、王某甲、贾某甲、李某乙等证言;同案犯常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常某乙、樊某乙、张某乙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及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及刘某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及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樊某某辩称案发当晚自己开车跟着常某甲、刘某乙进到郭某某居住的巷子后,郭某某等人砸车,自己就开车跑了,没有感觉撞住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许,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的常某甲、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的刘某乙(均已判刑)因琐事与偃师市翟镇圪垱头村(下称圪垱头村)的郭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争吵,常某甲与郭某某相约在圪垱头村打架。当晚,常某甲、刘某乙纠集岳滩镇喂北村的杨某甲、樊某乙、岳滩镇喂南村的的刘某丙、常某乙(均已判刑),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并由樊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村的张某乙(已判刑),分别驾乘陕C44544“本田CRV越野车”和被告人樊某某的面包车等携带钢管、铁锨等工具到圪垱头村口聚集。同时,郭某某、常某甲分别通知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16号院的徐某甲、岳滩镇喂南村的刘某某到场说事,刘某某驾驶豫CTC619“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到郭某某家巷子西路口处时,车前挡风玻璃被郭某某等人砸坏。刘某某驾车出村后,指使持钢管、铁锨的常某甲、刘某乙等人“打”,常某甲、刘某乙即带领杨某甲、刘某丙、常某乙、樊某乙、张某乙及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等持钢管、铁锨,并由樊某某驾驶陕C44544“本田CRV”黑色越野车、李某甲驾驶樊某某的面包车一起冲进圪垱头村,在郭某某家巷子里,樊某某驾车将徐某甲等人撞倒,常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张某某、樊某甲等人持钢管、铁锨对徐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郭某某等人持巷子里住户门前花池砖块等砸樊某某驾驶的越野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进村后,怕面包车被砸又折回,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未进入巷子,后与常某甲、刘某乙等一道离开现场。徐某甲受伤后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左额叶脑挫伤;6、左侧中颅底骨折;7、左胫骨平台、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开庭审理后,刘某某外逃不到案,本院依法对刘某某中止审理。
2014年7月8日、7月16日、7月25日、7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分别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宁夏银川火车站乘车回偃师市公安局投案时,被银川火车站民警抓获。
2014年7月8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分别一次性赔偿徐某甲20,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与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后,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段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常某丙、郭某丙、王某甲、贾某甲、李某乙等证言;同案犯常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常某乙、樊某乙、张某乙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开车撞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造成被害人徐某甲重伤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在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准备去投案,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某某没有开车撞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斗殴的对方郭某某、郭某乙、段某甲、郭某甲及同案犯均能证明樊某某开车首先冲进郭某某居住的巷子,将被害人徐某甲撞倒,故樊某某的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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