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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任某甲、郑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任某甲正在任某某家中喝酒,与任某某同在偃师市岳滩镇大运三轮摩托车厂上班的工友丁某某给任某某打电话请吃饭,任某某带王某某到大运三轮摩托车厂门口见到丁某某,丁某某见任某某带有别人,称只请任某某一人吃饭,任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后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开。当晚23时许,丁某某又给任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任某某纠集王某某、任某甲、郑某某、苏某某赶到大运三轮摩托车厂东门处见到丁某某,对丁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所受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任某甲、郑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丁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蔡某某、王某甲、司马某某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任某甲、郑某某、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