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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锦屏镇。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村民陈某某在宜阳县锦屏镇石门村欲建搅拌站,并和该村支部书记李某某达成协议,由石门村委负责群众的征地工作。被告人张某某时任石门村村委会会计,在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先后将陈某某交付的五十万元征地补偿款中的十二余万元挪给他人及自己使用。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单位管理中的财产给他人即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村民陈某某在宜阳县锦屏镇石门村欲建搅拌站,并和该村支部书记李某某达成协议,由石门村委负责群众的租地工作。被告人张某某时任石门村村委会会计,在负责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将陈某某交付的5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的371900元发给被占地群众,剩余的128100元,除5580元用于村委购买复印机和投影机外,张某某先后将122120元挪给他人及自己使用。案发后,张某某退赔了挪用的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陈某某与石门村村委主任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占用村西石灰窑方向的耕地建搅拌站。村委开会通过后,开始测量土地,共占27户土地,计24.33亩。陈某某先后给其了50万元征地款,其给村民发放了371900元,因五户村民工作未作通,占地款没发完。剩余的128100元,其借给张某己5000元做服装生意,借给亲戚崔某某20000元买轿车,借给其哥张某甲20000元买货车,村里买投影机、复印机花了5600元,其花了10000余元,村委吃饭、加油、买办公用品花了60000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欲在石门村占地建搅拌站,分次付给村委占地款50万元,交给了村委会计张某某,100000元有条子,400000元没有打条子。2013年春节,李某某打电话说这地不行,就停工了。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某是亲戚,2013年夏天因买车资金周转不开,借张某某了20000元。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弟弟,2013年3月份,其买一辆二手解放牌货车,4月份因资金周转不开,借张某某了20000元。案发后,其凑钱还了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五人的占地款。 5、证人李某某(石门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任村委会会计,2012年春天,陈某某要在石门村建搅拌站,其召开村委会议安排村委干部测量地,让张某某拿着占地款,村干部作通谁家的工作,让张某某给谁家发占地款。陈某某分五次给了50万元占地款。有五家村民工作未作通。其经手给村里买了复印机和投影机,发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把钱付了。 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份,其做服装生意借张某某了5000元,还了3000元,还欠2000元。 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村委占其家1.932亩土地,占地款及赔青款一直未付。2014年11月27日,李智进代张某某给其家了47500元,包括占地款和包青挖土款。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村委占其家0.97亩地,只给了10000元占地款和1000元赔青款,剩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1月14日,张某甲给其了13000元,其丈夫张某丙写了收条。其家的占地款全部给完了。 9、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明:村委给其家占地款10600元,2014年11月14日,张某甲给其家了10400元,加上以前张某某给的10600元,共计21000元,全部给完了。 10、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村里占其家的地,给了30000元,剩余款未给,张某某说没钱。2014年11月14日,张某甲给其了13700元,其家的占地款全部给完了。 1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家的地被占,没给占地款。其在外打工,其婶李某甲打电话说占地款送来了,其婶代收,并代其打了收条,共占0.6亩地,给了12000元。 1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张某某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4、发票复印件,证明石门村购买投影机、复印机情况。 15、石门村二、三组耕地占用情况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占地情况及占地费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管理中的财产挪用给他人及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全部退赔所挪用资金,可酌予从轻处罚。张某某有悔改表现,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