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保青龙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青龙,女,1988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景颇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中山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青龙,女,1988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景颇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中山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云南省芒市公安局中山边防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启昌、王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青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青龙及辩护人刘启昌、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保青龙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将陈某某以70680元的价格拐卖至宜阳县高村乡张延村韩某某为妻,其中保青龙从中获利38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青龙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保青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被害人陈某某是自愿到宜阳县的,其未伙同杨某某将陈某某拐卖至韩某某家里,也未获利38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保青龙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属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2、如果被告人保青龙的行为被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在整个犯罪中保青龙仅起到联络、带路等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且保青龙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无恶性,也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宜阳县高村乡张延村的韩某甲通过他人联系杨某某(已判刑)想为自己的儿子韩某某买一女孩为妻。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保青龙,让保青龙找合适的女孩。保青龙在明知杨某某欲出卖女孩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利,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陈某某(身份不明),并与杨某某商定出卖陈某某的价格,将陈某某出卖给杨某某,前后两次收取杨某某现金38000元。后杨某某将陈某某拐卖至韩某甲家里,收取现金706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保青龙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缅甸女子宝麦在一起,接到一个叫“阿爸”(陇川县景罕镇人)的电话,说要找个小女孩嫁到河南去,老板会带人看小女孩。其一听知道是要找个女孩卖到外地给人做媳妇,从中间可以挣差价好处费。后来宝麦通过一个景颇族叫阿芝的找到露露。“阿爸”联系在瑞丽通往章峰的路口与老板见面看露露,并说老板就是杨某某,但当天未见到露露。后在一家旅店,其用手机给露露照了全身像发到杨某某的手机上,杨某某说让河南的男方看看照片再说。后来在瑞丽市杨某某给其送了1000元订钱,又过几天杨某某说要带露露去河南,其和宝麦与杨某某商量要给38000元左右将露露卖给他,这钱是其和宝麦收的,收钱后,宝麦说给阿芝32000元,中间挣6000元左右。后来杨某某说河南的人家看对了露露做媳妇,让把露露送到瑞丽,其和宝麦将露露带到瑞丽住了一天,第二天杨某某从其和宝麦手里将露露带走。杨某某从河南回来,知道他将露露卖给男方做媳妇后,其和宝麦、阿爸才将6000元左右的钱,每人平均分了2000元左右。露露不知道我们从中间挣的差价6000元,当时给阿芝钱时露露可能知道。杨某某给其和宝麦38000元左右,开始时我们要40000元,后来商定为38000元,先给1000元定钱,后来又给37000元。其用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8788240387,另一个是13108558330。
2、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从苏冬梅、孙某某处得知有人想买个缅甸女孩当媳妇,价格在70000元左右,其认为价钱不低,有钱可以赚,就想把这事办成赚点钱。其认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一个叫“抱扎”女孩,并打电话让她找一个20岁左右的缅甸女孩去内地当媳妇。“抱扎”说,她知道一个符合条件的缅甸女孩在瑞丽市下边的弄岛镇。后其与“抱扎”见了面,她将露露的照片发到其的手机上,其又将照片发到孙某某指定应该是买媳妇这家人的手机上。孙某某说这个女孩可以,让其带过来,并同意其的要价70000元。又过了两、三天,其联系“抱扎”到弄岛镇开好一个房间,“抱扎”联系一个傣族妇女带露露到这个房间,并对露露说河南省三门峡渑池县附近有个男孩要找个老婆,把她介绍过去,露露表示同意。后避开露露,其和“抱扎”商量把这个女孩卖给其,其分两次给保青龙钱,第一次给了1000元定金,第二次又给38000元现金,保青龙又退给其了1000元。后其将该女孩带至洛阳市一运汽车站,通过孙某某的介绍,将这女孩卖到宜阳县一个乡镇的村里,收取人家现金70860元,并给了孙某某3000元。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是缅甸人,2014年4月,其跟着一个叫“宝麦”的偷渡到中国,想在这边找个人家嫁了。在云南瑞丽市,其被“宝麦”交给一个男子和两个妇女,后通过两个妇女的谈话,知道其被“宝麦”卖给这两个妇女。其中一年纪较轻的妇女说那个男子给其找个婆家。之前,其听说过被卖的女孩不听话,会被打残废,其就很听话,也不敢多问。后该男子将其带到洛阳汽车站,韩某某的父亲带了一个老年人、一个司机将其二人接到了韩某某家里。其在韩某某家生活了两个月左右,韩某某家人对其挺好的,没有打骂,也没有强迫什么。后来韩某某给了其一张电话卡,之后其就报了警。由于是偷渡出来的,其没有携带任何身份证明。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村王何涛称他的外甥韩某某想去偏远山区买个媳妇,让其和冬梅帮忙联系。冬梅联系后手机上接到两张照片,其中一张是后来介绍给韩某某当媳妇的照片,这张照片通过王何涛给韩某某和他的家人看后,同意娶这个姑娘。后冬梅说杨某某会带人过来和其联系。大约是4月24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大约4月26日下午到洛阳汽车站,让去接。4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其和韩某某的父亲,还有开面包车的司机到洛阳一运汽车站接住了杨某某和一个缅甸姑娘,当晚将二人接到了韩某某家里。27日早上,杨某某和韩某某家人商量住价买媳妇的价钱70860元,韩某某家人给杨某某70860元后,其和杨某某离开,后杨某某给了其3000元,说是辛苦费。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其的父亲、还有其姨夫王何涛同村一个六十多老头对其说,人家给其找了个媳妇,问其是否愿意,其看后说,只要她愿意,其没啥说的,那个来的瑞丽人问了那个女的,说她愿意待在这里,其家人和那个瑞丽的人商量好给70000多元的价钱。第二天,其父亲把钱给了瑞丽的那个人。那个女的叫陈某某,刚开始愿意同其生活,后来对其比较冷淡,其就对她说,要是不想过就走吧,后来陈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给儿子韩某某买了一个缅甸的媳妇。2014年4月初,其到妹夫王何涛家串门,他得知其儿子韩某某没有结婚,就说从外地给其儿子说个媳妇。过了半个月左右,其从王何涛的手机上看了准备给其儿子说的那个女的照片,并与王何涛、老孙一起到洛阳接到一个年轻女的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家里。那个外地男的说要7万多元,最后说住七万八百八。第二天,其将钱给了那个男子。陈某某在其家没有人管她,平时相处的还可以。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证明:杨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抱扎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保青龙。
8、手机照片证明:杨某某手机上存的芒(18788240387)、芒市(13108558330)的号码为自己所称抱扎的号码。
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4月27日,杨某某存款60000元。
10、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证明:陈某某自称是缅甸人,具体身份不明。
11、(2014)宜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1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02分,云南省芒市中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芒市中山乡芒丙村委会卫生室将保青龙抓获。2014年10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带走。
1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保青龙,女,景颇族,出生于1988年3月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保青龙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牟取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贩卖妇女、收取钱财的行为,故保青龙辩称自己没有拐卖妇女,未获利38000元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保青龙属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犯罪中仅起到联络、带路等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保青龙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青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保青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