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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粉霞,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余联,男,33岁,系原告王粉霞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毛亚飞,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武亚莉,女,38岁,系被告毛亚飞朋友,特别授权。 原告王粉霞诉被告毛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联、李妙丽、被告毛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武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霞诉称,被告毛亚飞驾驶豫C1L778号两轮摩托车,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诉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210.56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亚飞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诉求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00分,在小浪底1#公路林沟村路段“洛阳、麻屯指路标志”北17.80米处,毛亚飞驾驶豫C1L77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王粉霞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亚飞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于3月24日10时48分在家人带领下到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投案。2014年4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亚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粉霞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粉霞到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⑴眼眶内壁骨折;⑵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89.5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王粉霞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⑴右眼脉络膜裂伤;⑵右眼钝挫伤;⑶右眼眶壁骨折。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⑴继续口服胞磷胆碱钠胶囊、复方血栓通胶囊应用;⑵嘱患者避免食辛辣刺激食物,避免揉搓眼球,避免剧烈咳嗽及运动,保持大便畅通;⑶定期复诊;⑷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挂号、诊查费合计4141.30元。出院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其它费、检查费、西药费、治疗费共计455.50元;原告在孟津县麻屯镇慈仁堂大药房购买复方血栓通胶囊计款272.40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洛阳幸福人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机打发票,拟证明支出购药费用304元。原告王粉霞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948.50元。 2014年9月12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粉霞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经治疗目前右眼球稍萎缩,右眼视力0.04,根据低视力盲目分级标准属盲目3级。根据相关规定,王粉霞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查明,余联与原告王粉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孟津县麻屯镇经营“孟津县麻屯余联怀府驴肉汤馆”,余联系业主。余联与原告王粉霞育有一儿一女:儿子王雨豪生于2003年8月24日、女儿王梓晴生于2008年9月29日。原告王粉霞的父亲王有生于1954年4月8日、母亲夏玉菊生于1953年10月20日。王有与夏玉菊育有两个女儿:长女王彩霞生于1979年3月25日、次女王粉霞。 另查明,原告王粉霞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毛亚飞于2014年3月25日向医院交纳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毛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粉霞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第一、原告王粉霞主张的医疗费4830.80元(689.50元+4141.30元)系因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支出,且被告毛亚飞无异议,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支出的检查等费用455.50元被告无异议,另外,依据出院医嘱,该费用与原告出院后在孟津县麻屯镇慈仁堂大药房购买复方血栓通胶囊的费用272.40元,合计727.90元本院应予认定。第三、原告另向本院提供的304元购药发票,经审查原告证据,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王粉霞与余联虽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孟津县麻屯余联怀府驴肉汤馆”,其二人从事的职业是餐饮业,故王粉霞的误工费与余联的护理费应当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另外,被告毛亚飞也认为余联的护理费应当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粉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余联从事餐饮业,共同经营“孟津县麻屯余联怀府驴肉汤馆”,其二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二人的收入来源于经商,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毛亚飞辩解原告王粉霞居住于孟津县麻屯镇林沟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能否认原告收入来源于经商,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粉霞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5558.70元(4830.80元+727.90元);⑵误工费13139元(餐饮业75.08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5天);⑶护理费1126.20元(餐饮业75.08元/天×15天×1人);⑷交通费酌定3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⑹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⑺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⑻鉴定费700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32640.84元:①父亲王有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2人×20%)、②母亲夏玉菊10692.69元(5627.73元/年×19年÷2人×20%)、③儿子王雨豪3939.41元(5627.73元/年×7年÷2人×20%)、④女儿王梓晴6753.28元(5627.73元/年×12年÷2人×20%);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656.86元,由被告毛亚飞赔偿,被告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粉霞153656.86元(被告已付2000元)。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毛亚飞负担,此款先由原告王粉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