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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8号 原告杨某某,女,48岁。 被告韩某,男,51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情暴躁,狭隘多疑,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在二人的夫妻生活中,原告对其缺乏关心,自己常感到委屈窝囊,且被告也曾多次发现原告与多名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在缺乏原告配合的情况下,双方确实难以共同生活,若原告能让子女到场,将离婚理由说明清楚,愿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5日、1990年10月30日分别生育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二子现均已成年;后双方于1995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较多,并曾因此产生过肢体冲突,现已不共同居住生活一年有余。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维持婚姻关系。上述情形,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4)孟民五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诉求,但要求被告给予一定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称原告系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应向被告支付赔偿,但全案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称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在双方婚姻生活中,由于认为原告对其缺乏关心、对婚姻不忠诚等因素,自己常感委屈,二人矛盾也较多,间或存在肢体冲突,难以继续生活;可以看到由于当事方未能妥善处理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二人信任缺失、感情淡化,并有一年余未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再次起诉也表明双方之间业已疏致的夫妻关系自原告上次起诉至今仍未得到有效修复,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另外,针对原、被告同时要求对方给予赔偿的要求,因双方都未举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景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任 永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