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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5号 原告牛石磙,男,61岁。 被告韩志峰,男,46岁。 原告牛石磙诉被告韩志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为被告铺地板砖,活干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6200元工资,并出具欠条。就该欠款,被告仍有3200元未予清偿,我经多次讨要均未果。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求被告清偿剩余欠款并赔偿误工损失,共计9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举交的欠条内容属实,但上面载明的刘某才系工程发包人。我只能按照刘某同我结算的数额向原告付款,且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将相应的损失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某工地进行地板砖铺设施工。被告作为工程利润的分配方,主要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及运作,并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和事先约定的平方单价同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则自主安排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显示:今欠牛磙工资款陆千二百元整(6200元),落款人为韩志峰和刘某。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清偿3000元,剩余3200元未予清偿。另查明,原告“牛石磙”与欠条上显示的“牛磙”系同一人。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就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本院根据当事方举证质证情形及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作为工程收益方,组织原告到工地施工,并按照工程量和单价与其结算,而原告通过自己的劳务付出,向被告交付独立的劳动成果,并以此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用工特征、价款结算方式已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相关要素,故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就原告负责实施的部分工程而言系定作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支付报酬期限的情形下,应在原告支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且被告以在欠条上署名的方式,对自己的付款义务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其清偿剩余3200元工程款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讨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由于未举证证明,而不能成立。因被告和刘某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且未明确法律地位及身份,故在诉讼过程中,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而言,被告和刘某应被认定为连带债务人,原告依法享有向其中一人主张全部债权的诉权,因此,被告就该问题的相关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偿3200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牛石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石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