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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治勇诉被告辛飞超、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井治勇,男,42岁。 被告辛飞超,男,29岁。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井治勇诉被告辛飞超、洛阳市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井治勇,男,42岁。

被告辛飞超,男,29岁。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井治勇诉被告辛飞超、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治勇委托代理人赵正仓、被告辛飞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治勇诉称,2014年07月31日6时05分左右,在孟津县王常路大桥路段,被告辛飞超驾驶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交会的原告驾驶的豫CAK31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由被告辛飞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孟公交认字(2014)632号事故认定书。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560元,经查被告辛飞超驾驶的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5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或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飞超辩称,原告应提供其证据,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70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车辆责任划分及没有不计免赔项目进行赔付,赔付1150.5元,共计赔付原告3150.5元,车辆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07月31日6时05分左右,在孟津县王常路大桥村路段,被告辛飞超驾驶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交会原告井治勇驾驶的豫CAK315号小型轿车(载井同山)相撞,造成井同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飞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治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同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井治勇驾驶的豫CAK31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估损总价值为85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同时查明,豫CAK31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井治勇本人;被告辛飞超驾驶的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飞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井治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同山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辛飞超驾驶的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8560元;2、评估费400元;两项共计8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696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为3480元,两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治勇损失5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飞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辛飞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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