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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强,任董事长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武文林、张少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供气合同,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共用被告气15089732.22元,被告用原告硅砖6194.008吨,每吨不含税价款为900元,其中有4214.836吨已开票,价款为4438222.31元,未开票1979.172吨,价款为2084068.12元,被告用原告硅砖价款总计为15750400.18元。现被告欠原告款项为660667.9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现诉求被告支付原告硅砖款660667.9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与购销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燃气,原告以向被告供应硅砖折抵燃气款,本案起诉后经双方财务核对项目,被告认可357854.64元欠款未付,同意按照此款项给付原告。第二、对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且双方财务未进行核实,所导致未付款项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硅砖,合同对硅砖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单价为900元每吨,价款注明为不含税。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不显示含税价格与税款由谁承担。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燃气,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业务往来中,没有及时清算债务。2014年11月3日,本案开庭时,双方提交了业务往来账目,因量大需双方财务确认,原被告交换财务手续,双方申请延期审理,对账后再申请2015年1月6日开庭,庭审时,被告称经2014年11月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硅砖款357854.64元。原告提交的协议(原被告与洛阳进合燃气三方)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被告欠原告357854.64元硅砖款转让给洛阳进合燃气有限公司,原告以使用洛阳进合燃气有限公司煤气冲抵该笔款项,三方财务以该协议做相应财务处理。协议注明,三方签章后生效。但该协议,至今被告和洛阳进合燃气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因原告坚持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税款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合同价款是不含税价款,当时就表明不要增值税发票,原告已认可,因此拒绝发票和承担税款,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无望,遂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二份合同均系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二份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格,原告既然接受了该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权利与承担义务。原被告确认不含税价款结算结论(被告欠原告硅砖款357854.6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关于税费承担,原被告事前没有约定,事后不能协商一致,审理中被告明确不需要增值税发票拒绝承担税费,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自己盖章认可,并未涉及税款承担。在此情况下,税费承担本院不予裁判,原告对其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起诉时也无被告认可的算账单及迟延履行的责任条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欠硅砖款357854.64元。

驳回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利息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600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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