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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炎召,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灿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炎召、高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给原告结算煤款。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80133.0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付,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煤款580133.08元及其滞纳金。庭审时明确滞纳金变更为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煤款580133.08元,不付理由是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原告没有给被告结清款项。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80133.08元,被告不予付款是因其双方还有其他款项没有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4)孟民一初字第206号,诉求内容为要求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将欠款30万元给付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煤款580133.08元,事实清楚,被告认可。被告应予偿还该债务。鉴于双方确实存在其他业务,原告尚需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煤款580133.08元。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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