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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运输公司诉称,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C9961挂)为原告所有车辆。2014年5月4日,原告为豫C89235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22473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为豫C996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10746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0月15日5时,雷彦瑞驾驶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C9961挂)行至常付线伊川朱村工业区路口北13M处时,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宋记国追尾相撞,造成宋记国死亡。2014年10月2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4)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彦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记国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宋记国家属32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160元,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7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属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豫C89235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豫C9961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各一份。上述保险单载明,豫C89235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2247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豫C9961挂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1074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申华运输公司。豫C89235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豫C9961挂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
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C9961挂)的机动车行驶证、雷彦瑞的驾驶证及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本组证据为复印件)
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4)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10月15日5时,雷彦瑞驾驶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C9961挂)行至常付线伊川朱村工业区路口北13M处时,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宋记国追尾相撞,造成宋记国死亡,“事故发生后雷彦瑞驾车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肇事车辆开到伊川县交警大队。在雷彦瑞将肇事车辆开往伊川县交警大队途中伊川县水寨卫生院工作人员又向公安机关报警”。雷彦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记国不负事故责任。
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宋记国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记国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复合伤”;伊川县水寨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我村三组村民宋记国现年38岁,因车祸伤亡后葬完毕”。
伊川县公安局、伊川县水寨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我村三组村民宋位杰家中共计4口人,其妻张站华、儿子宋记国、孙宋佳栋”。
宋记国家庭户口薄一份。该证据载明宋记国父亲宋位杰,1951年5月27日出生,母亲张站华1952年3月21日出生,儿子宋佳栋2003年1月13日出生。
雷彦瑞与宋记国父亲宋位杰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宋位杰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载明,该交通事故双方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雷彦瑞与宋记国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雷彦瑞一次性赔偿宋记国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3250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宋记国家属收到赔偿款325000元。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宋记国尸检、宋记国酒精检测、雷彦瑞酒精检测、豫C89235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行车痕检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3600元。
10、洛阳市吉利区亚通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载明豫C89235维修费用为116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亚通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所载维修费系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对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雷彦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应免责。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豫C89235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
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提交给原告,也未将保险条款内容对原告提示说明,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雷彦瑞驶离事故现场,而非逃逸。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亚通汽车维修站维修清单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清单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维修清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虽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C9961挂)为原告所有车辆。2014年5月4日,原告为豫C89235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22473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为豫C996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10746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0月15日5时,雷彦瑞驾驶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C9961挂)行至常付线伊川朱村工业区路口北13M处时,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宋记国追尾相撞,造成宋记国死亡。“事故发生后雷彦瑞驾车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肇事车辆开到伊川县交警大队。在雷彦瑞将肇事车辆开往伊川县交警大队途中伊川县水寨卫生院工作人员又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0月2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4)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彦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记国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双方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2014年10月27日,雷彦瑞与宋记国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雷彦瑞一次性赔偿宋记国家属3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当天,肇事车辆雷彦瑞一方,即原告申华运输公司向宋记国家属支付了325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申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向宋记国家属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宋记国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为37958元÷2=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7.42年=87659.88元(被扶养人包括宋记国的父亲宋位杰、母亲张站华、儿子宋佳栋,宋记国为上述被扶养人的唯一抚养人,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计算标准,以需抚养年限最长的张站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各项共计276145.68元,加上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实际支付给宋记国家属的325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且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相关险种最高赔偿限额的约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雷彦瑞驾车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雷彦瑞肇事逃逸,被告也并未提供雷彦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相关证据,且雷彦瑞是否肇事逃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及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6156元,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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