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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关建波。 被告:王建立。 原告关建波诉被告王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建波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建立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0‰,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建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0‰,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万元借款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及上述1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王建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本次借款期间需支付月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关建波现金五万元正(50000)”。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本次借款期间需支付月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关建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照月息30‰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万元借款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及上述1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立拖欠原告1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建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1955元,原告关建波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