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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孬,男,汉族。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林、张果、李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刘林、张果、李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7时43分,被告李孬驾驶豫C7Y660长安小客车沿洛龙区古城路014路灯杆处自东向南左转弯行使,遇刘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使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合并神经损伤,2、面颊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3、闭合性腹部外伤等,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面部抗瘢痕治疗;建议休息7-8周后复查。原告刘林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用)3833.11元,外购药1200元。被告李孬为原告刘林垫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孬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张果,该事故造成张果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张果车损为640元。另查,豫C7Y660长安小客车原登记车主为王永志,该车号原为豫G99207。2010年5月11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李振冲,该车号变更为豫C3E630。2012年5月28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王振江,车号变更为豫C8W296。2012年8月10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李孬,车号变更为豫C7Y660。刘豆豆为王振江当时为该车车主时雇佣的司机,刘豆豆于2012年7月23日为该车(豫C8W296)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刘林在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1956.20元、2485.72元、1863.04元,月平均工资为2101.65元,由此次事故请病假扣发奖金73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孬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3.11元+1200元外购药(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共计5033.11元,扣除被告李孬已经支付的3200元为1833.1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遵医嘱休息8周为75天,月工资为2101.65元/月,误工损失为5182.5元,由于误工扣发奖金7385元的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刘林误工损失为12567.5元;3、护理费1962.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6、原告张果的车损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林医疗费18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5129.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果64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100元,由被告李孬承担70元。被告李孬垫付的3200元,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医疗费18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15129.8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果640元。三、被告李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张果鉴定费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李孬承担385元,二原告承担164元。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刘林提供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仅为5021.9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刘林医疗费用5033.11元,于法无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5182.5元,由于误工扣发奖金7385元,合计12567.5元,上诉人不予认可。1、刘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3月1956.2元,4月2485.72元,5月1863.04元,此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对应,即下个月发放上月工资;2、2013年7月16日发放工资为2018.89元(6月工资),2013年8月19日发放工资为489.42元(7月工资),2013年9月17日发放工资为3263.85元(8月工资),即被上诉人刘林7月16日出院后当月已经工作,与其提供的误工75天的证明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误工证明:……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9日共75日请假未上班。……公司制定每位员工每年累计病假超过⒛天的,扣发福利的30%,扣发当年年终奖的50%,……扣除7385元。该证明落款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一审法院采信不当;4、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员工假期管理与劳动纪律考核办法》第四章假期的工资待遇第二十二条病假期间待遇第三款:当年累计病假超过30天不满60天的,扣发当年年终奖的50%;当年累计病假超过60天的,扣发当年年终奖。此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请假75天年终奖扣发50%相互矛盾;5、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节日福利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利的扣罚第1款:春节福利: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病假超过20天不满60天的,核发现金福利标准的50%,非现金福利全额发放;累计病假超过60天的,全额扣发现金性福利,只发放非现金性福利。此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请假75天福利扣发30%相互矛盾;6、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刘林提供误工证据的真实性。7、年终奖及福利工资金额的多少存在多种因素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认为仅应当支持实际月工资的减少。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林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应以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票据为准。二、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了答辩人请假时间。答辩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100多属实,答辩人的中秋福利、年终奖等共被扣发了7835元,答辩人的年终奖是每年递增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病假确实造成了答辩人年终奖的损失。

张果答辩称:同意刘林的答辩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林不能正常上班,被单位扣发了相关费用。

李孬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问题,经审核,刘林在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相一致。关于刘林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时刘林提交了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间及医嘱需休息的时间,由此证明了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刘林同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了其误工的时间、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因此次事故被扣发的福利及奖金。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刘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2567.5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