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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峥与苗天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杨峥。 委托代理人:杨亲女,女。系原告姑姑。 被告:苗天豹。 原告杨峥诉被告苗天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峥及其诉讼代理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杨峥。
委托代理人:杨亲女,女。系原告姑姑。
被告:苗天豹。
原告杨峥诉被告苗天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峥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亲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天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峥诉称,2010年7月,被告苗天豹向吉利农商行贷款8万元,原告杨峥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3年9月贷款到期后,苗天豹未能按时还款。在苗天豹的要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从吉利农商行贷款9万元偿还了上述8万元贷款的本息。苗天豹向原告承诺该笔9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都由其本人偿还,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苗天豹实际并未按时向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吉利农商行不断催促原告还款。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9万元交给农商行的信贷员侯安乐,用于偿还贷款,并向农商行提出申请,请求农商行免除原告的贷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苗天豹向原告偿还9万元贷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0200元,共计100200元。其余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自愿放弃。
被告苗天豹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杨峥从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贷款月利率9.9‰。原告的该笔贷款贷出后,直接用于归还此前被告在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未还借款。2014年11月20日,苗天豹向杨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苗天豹于2013年9月2日让杨峥在洛阳市农商银行涧西分行贷款玖万元整,苗天豹收到杨峥贷出的玖万元整并已使用。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万零200元,总计本金加利息10万零200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还清。此笔贷款在以后的日期所有利息有苗天豹负责。苗天豹给杨峥以前写的条据全部作废,以这张为准”。原告的上述9万元贷款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如约偿还。为避免损失扩大,2014年12月5日,原告杨峥将9万元交给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信贷员侯安乐,用于偿还上述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苗天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信贷员侯安乐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9万元贷款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从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贷出的9万元款项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天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200元,共计10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为1152元,由被告苗天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